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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一部分:申请执行准备(三)| 庭令专栏 · 第3期

李海峰律师团队
2021.12.1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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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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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当事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承认离婚判决的除外。

B、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情形是必要的,否则根据外国法院判决,外国籍当事人已经合法解除婚姻关系,而中国籍当事人仍受原婚姻关系的约束,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C、中国公民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所以婚姻缔结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均不影响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判决的权利。

D、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律予以判断,国外婚姻缔结存在领事婚姻、宗教婚姻等。



推荐理由:


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离婚判决能够有效地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而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确定,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我院法〔1998〕86号通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材料准备:


1、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

2、结婚证或结婚证明复印件;

3、中国籍一方户口本复印件或户籍摘抄信息;

4、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原件及中文译本(离婚判决如果是复印件,还要提交外国法院的证明文件和中文译本);

5、外国认证官签名及中文译本;

6、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的认证;

7、如果有外国政府证明及中文译本;

8、人民法院确认的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10、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11、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12、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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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适用的前提:(一)签署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二)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B、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C、管辖: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D、应当提交的文件:(一) 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二)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三)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四) 身份证明材料

E、救济途径: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推荐理由:


香港和内地的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并不是无界相通,可以直接认可和申请执行的,而是要根据基本法由双方协商安排后,按照安排的要求相互认可和执行。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以案析法: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5日,富士公司以张进光为被告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经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年第130宗终局判决,判定”根据原被告间的《贷款合约》,被告人应向原告人支付11685556.17港元及有关利息;本诉讼按律师与客户对评基准评定之讼费循简易程序评估为15600.00港元。"


终局判决后,案件未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且张进光亦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张进光为深圳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的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出资比例为36%,张进光于深圳市具有可供执行资产。


据此,富士公司请求张进光的财产所在地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特別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16年第130宗终局判决书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富士公司提交的两份案涉《贷款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争议具有唯一管辖权,其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为解决与案涉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而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


富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富士财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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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仲裁范围:

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香港的仲裁机构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B、执行管辖法院: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同时管辖)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C、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依据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不合法;

(五)裁决未生效;

(六)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七)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



推荐理由:


1999年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且运行情况良好,为促进仲裁裁决异地流通、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第一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条、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以案析法:


【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苏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5月15日,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意艾德事务所)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签订有关地块设计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15年2月,意艾德事务所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中心)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力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贸仲香港中心根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2016年6月7日,意艾德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第3项,即支付利息部分。富力公司未提出异议。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无异议,并已经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第3项。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安排》的适用条件。

内地法律对不同类型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审查标准,且一般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是,《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依仲裁地认定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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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B、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刑事裁判财产部分;

C、依法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D、仲裁裁决、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E、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裁判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推荐理由:


执行依据是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立案审查的主要文件,要附生效证明。

二审改判的,执行依据是二审判决;

二审维持的,执行依据是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判决是生效证明;

发回重审的,执行依据是重审判决;

决定再审的,执行依据是再审判决。



以案析法: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烟花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线厂

案外人:某银行


申请复议人某烟花公司不服某省某市人民法院(2013)××执裁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在对其复议申请审查过程中,因某烟花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某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作为该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长沙市某某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案,已由上级法院提审,并裁定对该判决的中止执行。因对某烟花公司的复议申请的审查要以上级法院再审处理结果为依据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中止审查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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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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