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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实析 | 律师实务

郭君扬
2022.02.2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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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引言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正式公布征求意见。在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此之前,并未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加速到期释明方向,尽管《九民会议纪要》曾对此问题有过阐述,但考虑到其法律位阶的特殊性,近几年各地司法实践尚未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形成统一口径。


笔者梳理了近一年内代理的数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项下股东出资未实缴加速到期类型的案例,并结合各地司法判决进行分析,以期为读者对将来可能的司法倾向判断提供参考。



02 加速到期相关法律依据梳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应否加速到期持有不同观点。反对加速到期的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会使得股东期限利益丧失,公司资本认缴制沦为一纸空文;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相对性,章程中任何股东间约定均有边界,当此种边界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这种边界就应当调整。


针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分析法律适用的解读精神)曾作出了明确回应 :


第6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应当加速到期的两类情形,第二项在实践中出现的情况较少且相对容易判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出资已经到期后延长期限的情况),容易发生争议的多为第一项,即,何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对此,我们可以尝试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探究竟。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上述情形的第一项相对较难举证,对于第二项何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反推回去,也即,当债务公司经过一次执行程序且无法完全清偿债权,在就应当在破产法意义上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具备破产原因”。在此等情形下,只要债务公司没有申请破产,就应认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且债权人有权直接起诉股东并主张单独受偿。


但上述论证似乎会使得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第一项落入重复论证的现象:前半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就是后半句“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一种情形。



03 关于加速到期各地法院判例倾向


正是因为“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定义的不明确性,加之九民会议纪要本身并非司法判决应当引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各地司法口径尚未统一。


近两年来,各地高院陆续出现一些判决,对加速到期多数持支持观点,如北京高院,代表案例(2020)京民终304号、(2020)京民终507号,理由是“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具备破产原因”;江苏高院,代表案例(2019)苏民申1284号,理由是“合同权利不能滥用[品文3] ,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偿债能力”;广东高院,代表案例(2019)粤民申7213号,理由是“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河南高院,代表案例(2020)豫民申6913号,理由是“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也有部分高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如福建高院,代表案例(2020)闽民申4005号,理由是“执行终结裁定书不能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山西高院,代表案例(2020)晋民再270号,理由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从各地法院判决中的论述来看,法院在判断应否加速到期时多基于是否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条件论证,以及在此条件下债权人权利与“股东期限利益”的平衡。我们不难发现,该等论证与平衡的过程,正好对应了九民会议纪要第6点分析“应否加速到期”法律适用的逻辑:原则上认可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当债务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债权人已经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此等股东期限利益应当被突破。



04 上海地区:个案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笔者检索了上海地区公示的判决书,尚未查询到有高院层级针对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判决,一中院有针对执行异议之诉(追加未到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支持案例,(2020)沪01民终9095号、(2020)沪01民终7444号等。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上海各基层法院尚未统一口径,判决中对于何种情形应当认定债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多采用个案论证的方式。


在笔者经历的案件中,多数债权人能举证的证据仅限于“原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上海基层法院多认为仅此项证据不能直接论证“已具备破产原因”,往往结合其他因素(如债务公司已列入异常经营范围,或延长出资期限,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综合判断,得出“已具备破产原因并应当加速到期”的结论。以下列举几份判决书,供读者参考。


1.(2021)沪0117民初121号,不支持加速到期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现有证据显示债务公司仅有原告作为申请人一起执行案件。且债务公司仍在正常营业,行业受经济环境影响显著,被告作为公司经营人在努力营业以求突破困境的答辩意见亦属合理。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说明债务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



2.(2021)沪02民终9010号,不支持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债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3.(2021)沪0118民初9165号,支持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债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之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公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丧失因继续经营的可期待清偿债务能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出现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审理中,债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具备再经营的能力和条件,故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



4.(2021)沪0115民初48151,支持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在公司开办及正常经营情形下,认缴制赋予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不能清偿法定之债,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享有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个案诉讼中认定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需符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基本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债务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本院注意到,另案诉讼期间,债务公司变更股东并延长出资期限,亦存在恶意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要求补足出资的义务。依上所述,债务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方式,实现其特定债权的执行利益并无不当”。



05 实践中结合个案特殊情形判断股东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观点,在个案中可能会碰到各类特殊情形需要进一步判断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何种情形下股东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笔者从自身代理的案件出发,列举如下出现较多的情形供探讨之用。





1.恶意转让股权退出债务公司

在债务形成后,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是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系侵权案件,债务公司股东之间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共同行为: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公司、共同做出股东会决议、共同同意转让股权,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出资股东转让债权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曾代理的一起案件中,上海青浦法院也持此观点:

“被告吴某、杜某将持有的债务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程某,上述行为显然系出于规避出资责任的目的,明显损害了债务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吴某、杜某、程某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 (2021)沪0118民初8815号判决书




2.类案清偿

如果已经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债务公司股东,并且法院支持了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请求,当其他债权人又起诉时,股东抗辩前案已经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以此理由驳回在后起诉债权人的诉请?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起草人杜军大法官关于此问题的原话是:所谓“一次性责任”,是指上述责任主体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该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前案判决书确定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责令“完成出资义务”,也就是说该等判决并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已经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上述已经实际履行的金额。如果认为只要在另案中有过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其他债权人就无法再主张相同请求,那么将会出现一种法律窘境:假设判决债务金额小于认缴金额(例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债务为10万元,未实缴出资为100万元),那么注册资金剩余的90万元,债权人都无法再主张相同请求,也就是说未实缴的股东将被免除90万的出资义务。该情形岂不是有违立法本意?


关于能否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不同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刚好曾遇到一起案例,法院也持支持观点,判决书原文是如此阐述的:

“本案中,根据生效文书,尹某、宋某虽然已在另案中被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就加速到期事宜与案外人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尹某、宋某“已经承担上述责任”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尹某、宋某仍应对债务公司的未清偿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其在承担责任时,应扣除已向前案债权人实际付款的金额。……判决被告尹某、宋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扣除已出资部分)对债务公司未能清偿的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沪0118民初9165号判决书)




3.股东资格否认

实践中,常常会有股东以“自己并非真实股东,仅是代持股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由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在笔者遇到的实际案例中,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的是“法院认为,合理期限内并未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现其仍是债务公司依法登记在册的股东,应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也曾遇到一起案例,股东实际另行提起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该案中止审理,后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驳回了原告请求,案件继续审理,未影响实际结果。如果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胜诉,案件会如何走向,还有待相关实践案例给出结论。




06 结语


虽然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的第48条只明确了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到公司层面,并不能构成债权人直接引用要求未出资股东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此条文直接点明了加速到期,某种程度上是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回应和支持。可以预见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实施后,未来司法解释将会进一步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执行层面进行明确,通过此方式实现公司债权的司法实践可能性将会进一步提高。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郭君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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