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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 | 律师实务

任学强
2022.03.1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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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摘要


未经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在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中,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严格条件。股东清算义务侵权责任自“指导案例9”到《九民纪要》经历了“宽松扩展”到“严格限制”的变化过程。最高法院对因果关系宽严尺度把握的不同态度,与因果关系的多层次、递进式特点密切相关。与之相应,宽松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会产生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展,甚至公司全体股东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严格因果关系标准,在任何层次上关系中断都会产生股东责任的免除。因此,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仅为诉讼双方辩论提供了充足的空间,也为法官及时回应公司治理现状带来了宽松的回旋余地。


引言:“生的隆重,死的无声”是众多公司成立与解散的基本写照。但是,公司成立后的运营过程中,可能与第三方发生多种经济交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解散,公司对外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可能危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公司法对于股东有限责任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即股东未尽清算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毕竟是特殊状态下的例外责任。公司法对于责任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防止未尽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的扩大化,损害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股东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及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目的时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例外适用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更加贴切地体现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作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而受到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达到“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权利保障”兼顾的目的。



02 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分类与构成要件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两款分别规定了,股东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两种类型(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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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Ⅰ与类型Ⅱ的差别主要体现的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法在法条表述上对于上述两种类型分别使用了“不及时”与“怠于”两种不同的文字表述,这也是本文分类的依据;二是两者的行为结果不同。“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结果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结果是“公司无法清算”。三是责任引起的后果不同。“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直接结果为“公司财产流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结果为“公司无法清算”。四是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其具体内容将在下文进行讨论。


(1)类型Ⅰ: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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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说明的是条件1。“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的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则股东也就不可能对公司进行清算,完全符合条件1的规定。另外一种情况是即使股东在15日内成立了清算组,但此后并没有开展实质性的清算工作,也符合条件1的要求。


(2)类型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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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说明的是条件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仅要求公司要成立清算组,还要求清算组开展了实质性清算工作,否则符合条件1的要求。此外,《九民纪要》第14条对“怠于履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是指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03 《九民纪要》与“指导案例9”在赔偿范围上的不同态度


针对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2019年《九民纪要》第15条的规定与201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的内容不同,体现了最高法院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的不同态度(具体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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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导案例9中,被告股东认为: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即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但法院认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而被中止执行,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股东抗辩理由不成立。


在此后在同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作为认定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予以判决。这种判决思路割裂公司股东违法作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导致利益明显失衡。直到2019年情况发生了变化。《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强调,意在严格适用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为了妥善解决上述法规的不同观点,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明确规定:经最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至此,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从严把握将成为未来同类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04 两类赔偿责任中多层次递进式的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以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原理,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我们把因果关系分为两类,即类型Ⅰ“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与类型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讨论类型Ⅰ: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见下图)。可以看出类型Ⅰ的因果关系具有双层次、递进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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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们讨论类型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见下图)。可以看出类型Ⅱ的因果关系具有三层次、递进式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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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不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为了深入讨论,我们把“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的双层因果关系予以拆分,分别予以论述。首先我们讨论因果关系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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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果关系Ⅰ的认定比较简单。在社会生活正常有序的情况下,当公司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的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的事实后,发生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便可推定因果关系Ⅰ的成立。除非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另有其他意外原因所致,比如发生公司汽车被盗、公司房屋在火灾中毁损等,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即如果公司财产流失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可以中断股东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  


其次,我们讨论因果关系Ⅱ(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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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果关系Ⅱ,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公司财产流失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即使财产流失,公司仍然可以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Ⅱ不成立。


总之,因果关系Ⅰ与因果关系Ⅱ表现为递进式的关系(如下图),任意一个层次因果关系的中断,会产生整体因果关系随之中断的效果,股东可以以此为由不承担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06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为了深入讨论,我们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三层次因果关系予以拆分,分别予以论述。首先,讨论因果关系Ⅰ(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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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九民纪要》第14条给予解释,即“是指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一般情况下,股东存在该消极行为,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出现时,可以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自始就不具备清算条件,即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早已丢失”,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是因为会计室发生火灾、水灾等意外因素引起的毁损,即使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我们讨论因果关系Ⅱ(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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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在会计领域可以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便可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丢失”不影响公司清算,则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再次,我们讨论因果关系Ⅲ(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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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时,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债权可以清偿,即使公司无法清算,两者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总之,因果关系Ⅰ、因果关系Ⅱ与因果关系Ⅲ表现为递进式关系(如下图),任意一个层次因果关系的中断,都会产生整体因果关系随之中断的效果,股东可以此为由不承担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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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结语


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但是,相对与一般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较为复杂。在法律规定了两种赔偿责任类型的情况下,容易混淆。明确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的类型与构成要件是准确适用的前提。两类股东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多重性与重要性。这个股东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适用的关键环节,也是对方抗辩的主要事由,鉴于其内容的复杂性与重要性,我们在此予以专门论述。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与复杂性。它充分体现了“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作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而适用的严格立法精神。因此,最高法院对“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从“指导案例9”的宽松标准到《九民纪要》严格限制适用的态度变化,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本意的回归。当然,本文对于因果关系的反复讨论,虽有“螺蛳壳里做道场”的嫌疑,但作者真心希望业内人士能够准确理解适用“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也意在提醒股东善于适用“多层递交式因果关系”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防止“股东清算义务赔偿责任”脱离法律规定而扩大适用的不良倾向。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5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文源自:公众号“公司治理与犯罪预防”


本文
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任学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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