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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下篇)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2022.04.3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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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夫妻双方选择结束婚姻关系的标志和手段,而在这段相互扶持、共同前行的关系终止之时,往往都要逐个厘清其中的财产、子女抚养等等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是其中相对重要、相对复杂的一个问题,所谓财产,即可能会涉及到股份、财产份额、现金、房产、保险、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等等一系列形式,本文以离婚财产纠纷中的合伙份额分割为研究中心点,讨论下文内容。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在合伙份额的大类之下,又存在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两大不同合伙类型。加之我国现阶段关于此类财产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许多现实情况没有纳入规制范围中;司法实践的做法多种多样导致此类问题的复杂性与多重性。由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具备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因此在处理离婚财产中对于一方享有的合伙份额的分割时,法院通常会选择首先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基于此,本文通过大数据分析的方法,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案例探析,以期通过此文而尽量讲透夫妻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分割的知识要点,不足之处望同仁批评指正。


本文为《离婚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下篇)》围绕“合伙财产份额分割方式”进行深度研讨。欢迎点击《离婚财产纠纷之合伙份额——司法实践大数据分析及案例解析(上篇)》跳转阅览,回顾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纠纷”、“合伙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不予处理”情况的分析部分。



合伙财产份额分割方式


合伙可以分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又可以细分为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笔者将就合伙的不同类型,来对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情况做出详细分析。



一、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见图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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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



二、个人合伙


1. 个人合伙的概念及特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其特征可概括如下:

① 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

② 个人合伙依合伙合同形成

③ 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④ 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

⑤ 合伙可以起字号


2. 个人合伙的财产份额分割


情形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同意转让部分或全部合伙财产份额。


个人合伙受《民法典》合同编合伙合同相关内容的调整(见图10)。其中,分割合伙财产份额的条件为:

① 看合伙合同是否有约定;

② 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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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



由此,笔者可以得出结论,在个人合伙财产份额分割中,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合伙人一方给另一方转让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以作分割,那么首先应当查看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否有转让份额的相关内部约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要征求其余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若其余合伙人均同意转让,则能顺利转让;若有任何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就无法直接转让份额(见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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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


关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应当如何解决,仅有一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可作参考(见图12)。由此,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过的解决方法:


① 法院判决折价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② 法院判决在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另一价值相当财产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③ 法院判决直接分割出资财产;

④ 法院判决在离婚纠纷案中不处理合伙相关财产问题,告知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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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2)



情形2: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不愿转让合伙份额


此时,笔者同样参考司法实践中已有的做法:

① 折价补偿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② 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另一价值相当财产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这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简单方便,但前提是合伙价值的确定。如果双方对合伙价值有一致的意见或已经通过法院认可的鉴定方式确定,方可能获得法院的采纳。


③ 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仅对出资款进行分割

在对合伙财产份额的现有价值无法估计、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就双方均认可的最初的出资款项进行分割。这种分割方式回避了对于合伙收益/亏损的计算,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④ 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判决在离婚纠纷案中不处理合伙相关财产问题,告知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法官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不予处理当事人的合伙份额分割的诉请,需要当事人对其进行另案起诉。

除了一些常规情况外,实践中还存在合伙处于“已经解散、尚未清算”阶段的案件情况。


案号:(2019)苏0205民初2052号

案情:王某、陈某、洪某三人从2010年开始,出资合伙经营足浴堂,出资比例是30%、30%、40%。2013年3月4日,王某、陈某、洪某作为转让方(甲方),程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WTY足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足浴堂股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程某乙方实际交付了现金85万元。

现奚某与王某离婚,起诉要求分割王某在该合伙中30%的合伙份额。但被告又称合伙还有债务尚未清算,不能就转让款进行分割。


法院观点:......各被告辩称,其在合伙期间还有其他债务等,合伙应在清算后确定是否还有余款可予以分割。但是,在本院给予其清算期间后,各被告又认为因资料不全,无法进行清算,且亦未举证证明足浴堂经营期间还有其他债务,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应向奚某支付其25.5万元份额中的50%,即12.75元。


律师观点:“已经解散,尚未清算”其实系合伙这一实体从开始到结束过程中一个较为特殊的时间节点。在这个时点上,合伙人们应当做的是积极推进合伙清算,尽快结束合伙关系,厘清债权债务,避免因此给债权人/债务人带来不便。本案中的合伙人为逃避合伙财产分割,屡次以材料不够、合伙无法清算为由拒绝进行清算,同时也无法举证所述的“其他债务”,有逃避承担款项支付义务且给法院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增加障碍之嫌,法院据此结合自由裁量权判决了直接以转让款进行分割,也不失为一种保障程序正义,照顾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举措。

 

对于合伙关系中合伙类型的认定,是法院在处理合伙份额如何分割的前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存在法院在认定合伙类型的性质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对合伙类型进行判断,进而得出判决的少数情况,笔者对以下案例进行探析:


案号:(2020)桂0324民初956号

案情:第三人邓某以全州县FY大酒店的名义与桂林市XG大酒店达成合作经营协议,由全州县FY大酒店投资对桂林市XG大酒店更新改造后享有经营权。被告蒋某2作为第三人邓某的合伙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198万元,XG大酒店更新改造累计投资1100万元,被告蒋某2占投资比约20%,不享有酒店经营决策权。


蒋某1与蒋某2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蒋某1请求判决被告蒋某2补偿给原告合伙出资一半的价值即99万元或将99万元的合伙出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即转让部分份额或者给予补偿。


被告认为其营收亏损,投资无法收回。此外,按酒店行业通行的折旧年限计算,当前投资款余值不足100万元。况且投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在合伙到期前,被告对此也只享有收益权。最后,答辩人正与第三人邓某协商退伙事宜。


第三人邓某表示,只认可蒋某2的合伙人身份,不同意蒋某1成为合伙人。

 

法院观点:  ...... 被告蒋某2与第三人邓某是合伙关系,但第三人邓某只认可被告的合伙人资格,不同意被告将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邓某虽然同意被告退伙但并未退还被告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判决被告蒋某2在桂林XG大酒店的合伙出资198万元,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各占99万元(实际所占合伙财产份额以合伙清算为准)

 

律师观点:综合案件具体事实来看并查询相应公开的工商信息,笔者发现本案中的全州县FY大酒店的性质为个体户,桂林XG大酒店为国有控股企业,全案未见被告蒋某2与第三人或两家酒店注册成立任何合伙企业的实体。而合伙企业的成立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法院似乎直接将第三人的观点中关于合伙企业的阐述直接认定为被告蒋某2与第三人邓某的合伙关系,却未进行进一步事实查明。并根据法院认定的合伙企业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关于合伙企业的规定进行判决,法院该做法有失偏颇。

 

律师评述:根据本案呈现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被告蒋某2与第三人邓某合伙类型应为“个人合伙”。基于个人合伙的大前提,合伙人不同意份额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退还出资财产,综合上文提及的司法实践处理办法,再结合原告“转让份额或者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可以判决将合伙出资一半的价值判给原告。


虽然,法院将本案被告蒋某2与第三人邓某合伙类型认定为“合伙企业”,基于合伙人不同意份额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未退还出资财产,参考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4条的规定,也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见图13),进而原告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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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


综上,法院将涉案合伙认定为“合伙企业”,虽然判决结果与认定为“个人合伙”可能的判决结果相近,都能够让原告得到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但这种通过“错误的路径和事实”得到“正确结果”的方式笔者持保留观点。



三、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分类如图所示(见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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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


2.普通合伙企业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同意转让部分或全部合伙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员均为普通合伙人。离婚时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将一方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转让给另一方,就需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见图15),普通合伙人想要转让份额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要经过如下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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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5)


①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

②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4条做出了对于司法裁判的更进一步规定(见图16)。该条文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三)、(四)项。这三项实际上是为其他合伙人给出了一道单选题,即其他合伙人必须在行使优先受让权、允许作为合伙人的配偶一方退伙或削减部分财产份额以及允许非合伙人配偶一方入伙三项选择中进行三选一。这样的被迫选择的义务是《合伙企业法》所没有的规定。在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时,要么允许退伙,要么允许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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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


(2)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伙人一方不愿转让合伙份额

上述规定均需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愿意转让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的前提下适用。而当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对于合伙财产份额的分割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指引。就此,笔者讨论已经掌握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方法:

① 法院判决折价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② 法院判决在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另一价值相当财产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这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简单方便,但前提是合伙价值的确定。如果双方对合伙价值有一致的意见或已经通过法院认可的鉴定方式确定,方可能获得法院的采纳。


3.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相较于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在于,除去普通合伙人外,有限合伙企业还可以设置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所承担责任的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与普通合伙人不甚相同。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转让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给另一方

在《合伙企业法》中,对于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有专门规定(见图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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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7)


有限合伙人想要转让份额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要经过如下步骤:

① 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

② 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伙人一方不愿转让合伙份额  


那么,当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合伙人一方不愿转让财产份额给另一方时,又该如何解决争议呢?与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相同,法律亦未对此种情况做明文规定。就此,笔者参考已经掌握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方法:

① 法院判决折价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② 法院判决在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另一价值相当财产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


这两种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较为简单方便,但前提是合伙价值的确定。如果双方对合伙价值有一致的意见或已经通过法院认可的鉴定方式确定,方可能获得法院的采纳。


③ 法院判决在离婚纠纷案中不处理合伙相关财产问题。


如上文所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法官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不予处理当事人的合伙份额分割的诉请,需要当事人对其进行另案起诉。


综合上文,无论是个人合伙、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法院在面对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伙人一方不愿意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情况时,大多不会强行进行合伙份额的分割,而是采取折价补偿、分割出资款甚至本案不处理的方式进行判决。面对这种情况,叶名怡在其论文中写道:“按照合伙的闭合性以及《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重大事项的全体一致、一票否决机制确保合伙企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因此,在合伙人一方不愿意转让分割给非合伙人一方配偶的情形下,不应让后者强行入伙,而应采取令前者给后者相应经济补偿的方式来解决争议。”1


也就是说,为了维护合伙的人合性,如果当事人没有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意愿,就不应强制其转让。


4.案例分享

在分析了各种类型合伙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可能存在的分割方式后,笔者就一个真实案例进行探析:


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A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了拟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约2%的合伙份额,并成为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其妻B欲与A解除婚姻关系并提起诉讼,问:B如何能在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对这2%的合伙份额进行分割(见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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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8)


律师观点:对于本案当事人B来说,考虑到另案处理财产份额,将劳命伤财、夜长梦多。想要财产利益最大化,最好能够分得上市公司股权解禁后的红利,而非直接分割本案中的出资款本金。如何与法官沟通,即要在离婚案件中同案处理财产份额,为当事人争取财产利益最大化,又不“过分”处理,考验的就是B方代理人的智慧。


同时,本案的合伙份额是在层层挖掘之下取得的证据,对于合伙人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也希望能够依据法律主张其“不分、少分”该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基于本案复杂的案情,该份额若被认定为拟上市公司股权该如何?若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如何?两种情况的走向截然不同,而此时法院对此有裁量权。对于本案能够达到的诉讼结果,可以预想出以下可能的走向:


最优目标:本案中仅直接分割处理财产份额数额,待公司上市+解禁后行权;


次优目标:查明本案中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所依据的所有书面材料,为另案起诉开个好头;


再次目标:确认本案中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为另案起诉留下伏笔;


最坏结果:直接按照认购价格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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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9)


然,不同目标的走向涉及法院对财产性质的不同认定,笔者在此仅对当事人A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这一性质,对本案的基础案情做如下分析:首先,在确定该合伙份额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前提下,与合伙人一方进行沟通协商,尽可能探清其转让合伙份额的意愿,最好能够形成书面的意见以作证明。若其同意分割合伙份额,那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有约定从其约定,若无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方可对合伙份额进行转让。若其不同意直接分割财产份额,那么就要考虑以折价、分割出资款等方式对相应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见图19)。


【1】叶名怡,《离婚案件中三类特殊共有财产分割探析》



结语


现有的实务文章在讨论笔者的课题时,虽同样会有案例分析、法条解读,但其中给出的经验、总结与建议,笔者在结合具体案件的处理时进行参考总觉文章浅尝辄止、意犹未尽。故,本文力求以较长时间跨度、较全面的案例研读、较深刻的案例分析,对该种情况进行增补、完善。


本文所讨论的离婚合伙财产份额的分割,所提及“分割”的实质是合伙份额的转让、合伙人的退伙以及入伙。因此,无论转让的对象是合伙人的配偶或是任意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应当尊重合伙企业法的精神以及合伙的人合性特点,最大程度维护好合伙这个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而设立起来的组织体。各类合伙的份额分割的方式方法,虽然已经总结于上文,作为诉讼律师深知诉讼案件充满变数,许多未知情况尚不可穷尽。司法实践中,因案情不同,各地司法的实践尺度不同,当事人对案件的举证力度不同、庭审表现和对事实的捕捉程度不同等等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均可能导致判决结果“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最后,若非法律人士、当事人阅看本文,希望从典型案例中看到共通之处,学会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而同仁阅看本文,希望也能不拘于文中所提状况,对所遇的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力求最大程度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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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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