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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三部分:执行异议救济(二)| 庭令专栏 · 第12期

李海峰律师团队
2022.05.0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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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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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诉讼目的: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已经毁损或灭失标的物的价值;


B、受理条件: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物,原物已经毁损或灭失,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C、诉讼主体:执行标的物权利人为原告。



推荐理由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特定物的价值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评估、询价等程序确认价格,应当裁定终结执行,要求权利人另行诉讼。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以案析法


【彭州市某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2019)川0182民初3693号


01基本案情

彭州市某市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场公司)与四川省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


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判某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每平方米960元的价格出售给某市场公司24套住宅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将建成的特定标的物24套住宅出售他人。


因双方就折价赔偿一事未协商一致,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经过合法评估,某市场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折价赔偿6,828,224.00元。


02判决结果

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中特定执行标的物灭失,不能执行替代物,且各方未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应由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场公司出售24套住宅房,但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建成的24套住房出售他人,导致强制执行不能,某市场公司不能取得生效判决确认的住宅房的物权权益,故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归责主体,应向某市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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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B、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C、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在收到方案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提出反对意见


D、异议人收到法院通知后,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异议之诉。



推荐理由


执行分配对于债权人有重大利益,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能达成分配方案的,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以案析法


【郭某、闫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21)豫9001民初3628号


01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间,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先后立案执行了闫某等与郭某、杨某1、薛某、杨某2、杨某3、杨某4之间六起债务清偿纠纷,并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对登记在杨某5(已过世的债务人,闫某等系其继承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


2019年3月7日,济源市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产,并根据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以及司法拍卖平台的最终成交价,作出执行拍卖款分配方案,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


郭某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其异议意见,于是郭某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称:第一,应优先受偿其所有债权,剩余款项再按照比例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第二,分配方案遗漏了房产保全期间所产生的房租以及债务人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方案存在明显错误。


02判决结果

首先,济源市法院认为,因郭某和其他申请执行人起诉闫某等人的案由均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闫某等人只需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执行中,执行机构认为被执行人,即杨某5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准予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并无不当。


其次,因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分配的财产是指主持分配法院已控制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查封期间的租金不属于本次分配方案中可支配款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执行款项不足以支付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务,延迟履行利息不再记入债权数额参与分配。


综上,济源市法院作出裁判,本案应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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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向同一执行行为存在多项异议事由,应当一并提出;


B、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C、执行行为分为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

a.执行措施:令状措施(搜查令、申报令)、查控措施、流程措施(暂缓执行、中止终结)、限制措施;

b.执行程序:法定期限、法定顺序(未经查封不得处分、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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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系执行异议提出流程)



推荐理由


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可以有效阻止法院执行行为的违法。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案析法


【周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

(2022)浙0212执异46号


01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多次拍卖仍然流拍,且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终结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能得到支持。


02基本案情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周某与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依法进行了多轮拍卖、变卖,但均流拍,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是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案件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某对终结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上述财产系由本案首轮查封,为减少损失,要求以变卖确定的保留价抵偿债务。


03判决结果


经鄞州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之一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其中之一牵扯到债权人吴某的资格纠纷,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否申请抵债,涉及某投资公司除周某外的其他申请执行人。且,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之一吴某的债权人资格存在纠纷,申请执行人的资格需待另案结果予以确定,直接将本案所涉财产交付周某抵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不能支持周某的抵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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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法院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


B、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C、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



推荐理由


唯一住房以前是法院不愿触碰的禁区,现在住房环境大大改善,存在可以执行唯一住房的理论依据和执行空间。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析法


【李某1、李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件】

(2021)粤执复776号


01要旨

执行过程中,若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当然可以直接豁免执行。


02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建行)与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拟处置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名下房产,李某1、李某2不服,向深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李某1、李某2的异议申请。


李某1、李某2不服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是李某1、李某2一直以来唯一生活居住用房,深圳建行未履行法律义务或者法律约定,不能拍卖、变卖涉案房产。


03判决结果

经广东高院查明,本案中,深圳建行已经书面表示,如若查明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深圳建行同意按照深圳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产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深圳中院亦在异议裁定中明确,后续执行过程中,将根据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需要以及应当如何制定相应安置方案,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居住问题得以妥善处理。


为此,广东高院认为,李某1、李某2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律师助理宋佳音,律师助理柳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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