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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之一人公司股权分割案例及知识点解析 | 律师实务

邹茜雯
2022.06.0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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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作为一种商事权利,其包括股东获得个人利益的权利和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在离婚分割股权时,很多时候,我们着重关注股权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权利,因为股权仅仅被作为了投资理财的方式之一。但在一人公司的情形,配偶一方股东实际上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离婚分割股权时,要更多地考虑到股权与公司经营的关系。


本文将一人公司股权为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的研究对象,首先讲解在离婚时分割一人公司股权的相关知识点,其次引入司法案例,用以佐证观点的同时,扩展和深化知识点



一、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方案


一人公司是指由夫妻一方完全持股的有限公司。在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时,根据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协商优先,法院决定在后”的原则,要区分夫妻协商一致和协商不一致两种情况。


(一)夫妻对股权分割协商一致

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共有三种情形:


  • 情形一,夫妻双方均不愿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使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法院一般会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当事人自行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由夫妻双方另行分割。但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长时间未能自行展开清算程序,而双方又坚持清算后分割公司资产的,法院也会判决公司资产的分割方案(典型案例如 (2019)浙0106民初5383号)。

  • 情形二,夫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一人继续对公司进行经营,另一人折价获得相应的款项,此时一人公司的性质不会发生任何变化,仅是双方就股权价格进行协商。

  • 情形三,夫妻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双方共同对该公司进行经营,两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来进行股权的分割。如果双方已经按照规定完成了股权的变更,那么此时原有的一人公司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


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考虑到一人公司股东推定的连带责任规则,有必要讨论在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时,如何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一人公司股东变更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为此部分学者认为一人公司的原股东负有推定的连带责任,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同时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了新的股东,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经过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同意1。但这一观点仅极少数学者支持,实践中也未见有该种做法。从理论上说,一人公司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仅是推定的、未来的,一人公司内部的股东变动不应该受一人公司债权人所影响。且后文会提到,有其他制度能够较为全面地实现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第二,如何实现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实践中,法院要求,原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其在持有股权期间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即使其股权已经转让,其仍然要就原有的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股权分割的第二、第三种情况略有不同。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仍然维持一人公司的性质,但股东发生了变化。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公司法》第63条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公司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即使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原股东、新股东在其无法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案例如(2017)粤01民终16310号)。在第三种情形下,公司由一人公司的形态变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公司法》第63条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全部股权,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典型案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故而,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股权时,尤其是一人公司股权时,必须考虑到股权涉及的债务的分割,如果缺乏相应的方案安排,可能会发生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


(二)夫妻对股权分割协商不一致

在夫妻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分割,会有四种情形:


  • 情形一,股东一方配偶不愿意继续经营,另一方配偶也不愿意接手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债权债务后,若有剩余资产,平分给当事人。

  • 情形二,双方均想要公司股权,且不排斥与另一方共同经营的,一人公司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 情形三,双方均想要公司股权,且排斥与另一方共同经营的,双方竞价,由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 情形四,双方对于股权分配给谁没有争议,对于补偿价格有争议,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较多学者认为,法院不能强制判决将一人公司转变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一旦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一人公司,《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所设置的种种便利规定将丧失适用余地,例如一人公司关于不设股东会的特权将被取消。这与设定一人公司规则所为实现的“确立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唯一归属者, 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的目的相违背、仅因夫妻之间身份关系的变动而冲击公司治理结构及其正常经营活动,将对公司自治造成不当干扰,并非可取的方式2。第二,夫妻离婚最主要的原因即为夫妻感情破裂, 在此种情况下, 如果法律强制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划分, 使其转变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示两个关系破裂之人成为一人公司内唯一两位股东, 既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 也难于在现实中使企业存续与发展3


另外,也有部分学者和律师认为,一人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可以类推适用对个人独资企业共同财产的离婚分割规定,即《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该条文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可在考虑有利公司经营基础上由一方取得公司股权、给予另一方相应经济补偿,或通过竞价方式处理;(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和律师,理由是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具有相似性,即只有一个股东。反对该观点的学者则指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即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而这会影响离婚时公司的财产处理方式,故而不能类推适用。


【1】张伟、叶名怡:《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第88-93页。

【2】王琦:《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夫妻共有股权的价值评估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42页。

【3】黄思婷、朱炎生:《涉股权纠纷离婚处理中潜在的价值冲突》,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172-175页。



二、案例分享


接下来,笔者将分享一个关于“离婚分割一人公司股权”的案例。这个案件的案情相对复杂,虽然名义上是由妻子和女儿持有股权,但实际投资人是丈夫。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将公司名下的厂房和宿舍已经分割给了丈夫,现在厂房和宿舍拆迁了,丈夫想要拿到拆迁补偿款。


案号:(2019)粤01民终5908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在小刘与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小刘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荣华厂与市头村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地块一、二、三)。


2006年,小刘与蒋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本小刘和老刘持股的隆辉公司归蒋某一人所有;地块一和地块二上的厂房和宿舍归小刘所有。


2007年,小刘和蒋某签订租赁合同,小刘所有的厂房和宿舍出租给隆辉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无限期。


2017年8月,政府因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这直接导致地块一和地块二上的厂房和宿舍因动迁而被拆除。


2017年10月,后市头村将地块一、二、三的补偿款676万支付给了隆辉公司。几天后,作为隆辉公司唯一股东的蒋某又陆续将隆辉公司账上的补偿款670万转入自己账户。


现小刘起诉蒋某和公司,主张确认地块一和地块二上厂房和宿舍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归自己所有。


人物关系(见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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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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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2


法律问题

1、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如何?

2、小刘应该单独起诉蒋某或隆辉公司,还是同时起诉蒋某和隆辉公司?

3、小刘若同时起诉蒋某和隆辉公司,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何?

4、小刘可以获得多少拆迁补偿款?


法院观点:

1、厂房和宿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荣华厂是个体工商户。而隆辉公司在小刘与蒋某离婚前登记为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是小刘与其父亲老刘,其中小刘占90%股份。小刘与蒋某于2006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小刘与老刘于2006年6月16日将隆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蒋某一人所有,即此时的隆辉公司为自然人一人公司。在离婚时,无论是荣华厂或者是隆辉公司,实际上都是小刘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厂房和宿舍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归小刘所有

在离婚协议当中,小刘与蒋某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荣华厂和隆辉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了分割和约定,其中约定面积5339平方米的厂房、3723平方米的宿舍(即地块一、地块二的上盖建筑物)归小刘所有。此时的隆辉公司是自然人一人公司,公司财产即使未经清算审计,亦不影响小刘与蒋某对隆辉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约定,自此案涉地块无论是由荣华厂出资或者是隆辉公司出资兴建均不影响离婚协议中约定面积5339平方米的厂房、3723平方米的宿舍(即地块一、地块二的上盖建筑物)归小刘所有的事实。隆辉公司在小刘与蒋某离婚后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后变更股东的情况亦不影响上述认定。


3、厂房和宿舍的拆迁补偿款应该归小刘所有

隆辉公司与蒋某在一、二审阶段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地块的厂房是其新建或者重建,而且小刘与蒋某在离婚后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当中亦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交纳租金,故一审认定案涉建筑物因征地取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刘某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4、蒋某与公司财产混同,小刘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事实1:蒋某无论是以股东的名义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刘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地都是交由隆辉公司在使用,隆辉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在取得相关征地补偿后将上述巨额款项悉数移至其股东蒋某名下,其所主张该行为系公司内部经营和财务行为,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


财产混同的事实2:隆辉公司经营的厂房租赁合同由小刘与蒋某签订,租金由两人的婚生儿子向小刘交纳,而其儿子又是隆辉公司的监事。


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小刘主张隆辉公司存在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小刘上诉要求隆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小刘可获得的补偿款的计算

法院按照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的面积比例,来酌情确定每个地块对应的补偿款。小刘所有的厂房和宿舍对应的是地块一和地块二,其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约332万元。


6、由谁向小刘支付约332万元的补偿款?

蒋某实际占有了三块地块670万元的补偿款,而隆辉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地块一、地块二的补偿款,因而小刘只能要求蒋某支付补偿款,而不能要求隆辉公司支付补偿款。


律师观点:

1、小刘可供选择的诉讼策略提示

从案情来看,当事人小刘虽然已知悉:(1)政府将动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公司;(2)隆辉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但小刘并不知道补偿款实际转给了蒋某,否则其可能不会执意要求隆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仅知上述信息的情况下,小刘实际想告的是隆辉公司,其希望从隆辉公司处拿到补偿款。那么小刘有两种诉讼策略:第一,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先起诉公司,为了保险起见,根据财产混同,要求蒋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先起诉小刘,为了达成起诉目的,根据财产混同,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诉讼策略理论上,如果举证充足,都能达成小刘的诉讼目的。但是,从实践来看,不当得利对诉请方的举证责任较重,胜诉的难度较大。


2、反向否认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的逻辑是: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法官适用了该条文,且对其进行了扩张解释:股东的债权人,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法官的这种“扩张解释”是非常大胆的,一些学者认为这种“扩张解释”过分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而不应该被允许。但是,最高院的判例已经为“反向否认公司人格”提供了可参考的先例。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的判决书中写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更直观地对比对《公司法》第20条3款的正向适用和反向使用,笔者引用了学者论文2中的一张图(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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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4】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56-171页。



三、结语


离婚分割一人公司股权,不仅要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还要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兼顾不同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适用。由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容易混同,在离婚分割股权时必须注意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仅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股东的债权人(另一方配偶有时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容易混同”不等于“必然混同”,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一人公司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范围。希望本文能有助于梳理“离婚分割一人公司股权”问题,为法律人士和非法律人士提供参考和借鉴。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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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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