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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100点》第五部分:执行实务技能(四)| 庭令专栏 · 第23期

李海峰律所团队
2022.12.0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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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寄语


《民事执行实务100点》,是李海峰律师团队根据民事执行的实务经验,整理了39部法律、司法解释,并对相关案例进行总结研究,进而梳理出的民事执行实务100个要点


李律师团队起意创作是因为在办案过程中深感执行疑难问题对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困扰。团队成员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行实务经验,因此对解决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有更深刻的体会并能提出更有效的方法。 


复杂的问题总是有简单的答案,但是找出答案的过程是一个艰苦的过程。不敢奢望《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为您提供多大的帮助,只是试图用手中的笔,记载着他们为缓解“执行难”所经历的探索历程,再则,探索本身也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倘能如此,则无比欣慰。


最后,让我们期待,在您的关注和厚爱下,《民事执行实务100点》能够成为您的益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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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B.除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申请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


C.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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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理由


对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行赔偿,避免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可能造成的损害,有助于执行程序合法有效地进行。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21)最高法委赔监28号刘某、霍某错误执行赔偿


裁判要旨

申请人欲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申请条件,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情形的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霍某诉高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高某、梁某向刘某、霍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90万元。


但在执行过程中,奈曼旗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刘某、霍某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高某、梁某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并对申诉人隐瞒案件终结的事实。至2019年4月28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向申诉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刘某才知道执行案件已于2017年4月4日执行完毕结案。


刘某、霍某认为,法院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财产权、知情权,后续执行过程中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于是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刘某、霍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是否符合申请赔偿条件。本案中,高某、梁某的相关财产经司法拍卖后均流拍,已于2020年10月进入变卖程序。刘某、霍某2020年6月1日以执行错误为由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外,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在积极推进执行程序,亦不存在虽尚未执行终结,但长期未有执行进展且被执行人已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


因此,刘某、霍某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条件,国家赔偿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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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用以证明履行情况,未提交执行证书的,不予受理;


B、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超过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支持上限的,法院将以执行通知、裁定等方式告知当事人超过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C、债务人主张存在以“违约金”、“服务费”、“利滚利”、“砍头息”等方式实质超过上限的,属于实体争议,不能按照利息区分执行,债务人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



推荐理由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是最经济、最快捷、最稳妥的权利实现路径。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21)湘0103执异184号 刘某、单某等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若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判断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系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的。


基本案情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精诚公证处(2017)京精诚执证字第00012号《执行证书》一案中,异议人刘某、单某向天心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公证书有关利息计算的方式属于“利滚利”,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必要的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天心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证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融券,其与单某、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异议人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贷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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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与传统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财产不同,执行中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以及金融领域出现作为标的设立物权担保的情形;


B、水、电、燃气、高速路收费权、焦化产能、碳排放指标、信托产品、旅游服务保证金、数字货币、支付宝理财产品、保险产品。



推荐理由


研究判断新类型财产的属性,对不同属性财产的变现提供理论基础,积极说服法院采取不同类型的执行措施。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21)鲁1428执异153号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有价性具有现金价值和财产权益,符合强制执行的标的。


基本案情

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农行)与被执行人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向武城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阳光人寿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属于到期可供执行的财产收入。武城县法院要求扣划投保人刘某保单现金价值转至法院账户,但是投保人刘某在阳光人寿投保的保单目前还在有效状态,投保人没有申请退保,在没有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没有所谓的“现金价值”可供执行,基于此,阳光人寿请求撤销(2021)鲁1428执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判决结果

武城县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具有现金价值和财产权益。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给付该笔现金价值或收益,由此保单现金价值或收益请求权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条件成就后,随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债权或提取收入,本院裁定提取现金价值并无不当。


保险合同虽具有人身依附性,但其财产权益符合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故阳光人寿的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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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A、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或财产无法处置的,法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B、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C、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D、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推荐理由


穷尽调查确实应当规定相应范围,否则执行法官的自由度太大,不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将结案处理。申请人只有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申请恢复执行。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



以案析法


案件信息

(2018)晋0830执592号 井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


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井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芮城县法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18年10月9日起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

3、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汇总表显示,被执行人在公安部有车辆登记信息,该车辆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处理。

4、通过房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

5、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及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被执行人杨某已于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部分文字节选于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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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庭令”,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海峰律师,合作律师张华君,团队律师宋佳音律师,律师助理柳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依据作者个人对法律、案例以及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不对其准确性做完全的保证,不代表申浩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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