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以下简称“追缴社保”)。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追缴社保属于行政征收,不受上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限制(以下简称“2年查处时效限制”),部分主管行政部门据此对用人单位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社保历史欠费予以追缴。
对此,我们认为:
追缴社保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改正,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理,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范畴,依法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对于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主管行政部门不应立案受理,更不应予以查处,否则就会出现“以违法行为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一、支持“追缴社保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理由不成立
实践中支持“追缴社保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4项:
(一)追缴社保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二)《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未规定追缴期限,因此可无限期追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规定,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不支持2年查处时效限制。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答复意见认为,对于超过2年查处时效投诉的,“一般也按程序受理”。
但是,上述4项理由均不能证明“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逐条分析阐述如下:
(一)“追缴社保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理由不成立
1、理由内容
由于社保缴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保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保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限制。
2、理由不成立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可知:
(1)追缴社保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执法应当遵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再“查处”,其中“查”包括“调查”“检查”、“处”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证明行政处理也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3)追缴社保是要求用人单位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违法行为的改正行为,不是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理。
因此,追缴社保虽然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行政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再“查处”范围,追缴社保依法应当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二)“未规定追缴期限,因此可无限期追缴”的理由不成立
1、理由内容
由于《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只规定了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没有规定追缴社保的期限,因此可以无限期追缴,不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2、理由不成立
首先,《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规定期限,只证明法律文件没有涉及征缴时间这个问题,而不能理解成规定为无限期,而“2年期限”与“无限期追缴的期限”,均属于对征缴时间的明确规定,一个是设定固定期限,一个是不设固定期限。因此,“没有规定期限”与“规定了可以无限期追缴的期限”二者不是相同意思,不能等同混用。
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证明之前法律文件未涉及的征缴时间问题,已在后续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予以规定解决。
第三,公法领域的原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就是不能创设权利;将“没有规定期限”等同于“规定了可以无限期追缴的期限”,是将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应用在了公法领域,属于行政部门违法创设权利行为。
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主管行政部门“可以无限期追缴”的权利的情况下,追缴社保依法应当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规定,不支持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理由不成立
1、理由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第6条规定,“对于行政部门以超过2年查处时效为由而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理由不成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不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仅代表法官会议按照司法责任制要求在一定阶段就某一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所形成的多数意见,尽管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该《会议纪要》只有被需要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时,才可以被作为规范性文件引用。然而,该《会议纪要》第6条却只有“不予支持”的结论,没有任何说理的内容,故不能作为案件审理时引用的法律依据。
因此,该《会议纪要》第6条不能作为追缴社保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追缴社保依法应当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答复意见认为,对于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投诉,一般也按程序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1、理由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称“人社部”)对该问题有两个答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83号)(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
上述两个答复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2)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2、理由不成立
首先,人社部的答复不属于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范畴,在裁判中不具有适用效力,不能作为追缴社保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
其次,人社部关于“法律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的答复意见,已在前文论述第(二)项理由时得出“不成立”的结论,不能将“没有规定期限”与“规定了可以无限期追缴的期限”等同混用。
第三,对于超过2年查处期限的投诉,人社部答复用语为“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证明人社部也认为依法不应受理,只是为了解决问题,才突破法律规定进行受理,否则应当表述为“依法应当受理、解决”。
因此,人社部的答复意见也表明,追缴社保依法应当受2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二、已有地方性法规、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支持“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深圳市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追缴社保“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2021年修订版修订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修订为“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详见附件二:相关规定)。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在一件社保局因超过2年时效撤销劳动者追缴社保申请而引发的劳动者起诉社保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粤03行终47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详见附件一:《行政判决书》),判决支持了“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观点。
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表述:
1、追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2、社保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3、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
三、“追缴社保应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者自用人单位离职之日起,即已不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劳动者此时已不属于所谓的“弱势群体”;而设置2年查处时效,可以避免劳动者“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促使劳动者尽快进行投诉、举报,以便尽早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避免出现“拖延过久、公司解散、无法补缴”的不利情况,不仅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也有利于保障社会保险金制度的稳定发展。
(二)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利益
公司解散时,清算组依法需要利用公司财产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不适用2年查处时效而是可以无限期追缴,因无法确定劳动者何时投诉,会导致公司解散时应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处于无法准确核定的状态,不仅影响公司解散工作正常进行,还有可能因“企业债务金额不准确”导致出现“错误判断是否资不抵债、是否应当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甚至还有可能出现“公司解散多年后,社保征缴机构向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追缴社保费用”的情况,对公司解散法律制度造成冲击影响。
综上,“追缴社保受2年查处时效限制”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对社会各方利益均有保护作用。
四、结语
(一)结论
综上所述,对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投诉、举报进行受理、查处,是以“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发展,甚至会对公司解散法律制度造成冲击影响;因此,追缴社保依法应当适用2年查处时效。
(二)方案
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粤03行终473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所言:“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因此,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只是失去了主管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进行查处的权利,并未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就补缴费用的分担方式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申请补缴。
(三)建议
据此,对于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社保历史欠费问题,提出如下解决问题思路的建议,以供参考:
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正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建议双方多考虑自身在这个问题产生过程中所获的收益,如:
劳动者,多考虑考虑当年因同意不交社保而竞争过其他要求缴纳社保的求职者而获取了工作岗位的利益,多考虑考虑当年因未缴社保而让自己多获得的现金收入对自己当时生活质量提升的帮助;
用人单位,多考虑考虑当年因未缴社保而取得的成本降低的经营优势,多考虑考虑劳动者在陪伴企业共同成长发展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
综上,衷心希望劳动者、用人单位彼此互相理解、体谅,共同努力实现互相协助配合申请补缴的利国利民的理想结果,从而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姚海涛律师
感谢申浩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对本篇文章的指导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