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商标注册审查的速度有所提升,然而,驳回率也随之增加。驳回复审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途径。为了提高驳回复审的成功概率,必须对商标被驳回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若情况有所变化,我们可以通过对引证商标采取适当的策略,提高复审的成功率。
关键词:商标驳回复审 情势变更 绝对理由 相对理由
一、前言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3年度报告》,2023年我国商标注册审查签发量中,初步审定的比例为52.00%,部分驳回的比例为14.40%,而驳回的比例则为33.60%。[1]这表明接近一半的商标注册申请未能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尽管商标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复审,但为了提升复审的成功率,申请人必须仔细分析驳回的具体理由,并在复审过程中采取恰当的应对策略。
二、商标驳回的理由
商标注册审查包含实质审查,这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有规定。对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必须满足《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才能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实际操作中,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主要涉及对申请内容的法律禁止性、显著性特征、三维标志商标的功能性以及与他人先前申请或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核查。因此,主要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旨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加大保护驰名商标、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以及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保护,但是商标注册审查不适用这些条款的规定。当然,如果发生类似的情形,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请求无效宣告程序维权。
(一)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
《商标法》关于拒绝注册的理由,按照其性质不同,可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类。因商标相关程序不同,对于不同程序中拒绝的称呼不同,比如商标注册阶段被拒绝称为驳回,商标异议阶段被拒绝称为不予注册,商标无效阶段被拒绝称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2]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包括违反《商标法》的显著性、非功能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行为。这些理由不考虑对特定权利人的影响,通常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部门主动审理。具体情形包括:恶意注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商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服务范围的注册申请,以及通过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注册。
这些理由都是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作为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 , 其包括《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另外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将不被接受,这就意味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亦包含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仅限于在第四十五类法律服务(4506类似群组)范围内进行商标注册,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允许申请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已注册的商标,若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主动宣告其无效。同时,任何人亦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二)商标驳回的相对理由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包括侵犯他人商标权、其他在先权利等,这些损害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对性。具体包括:驰名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地理标志、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他人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部门通常不会主动依职权对相对理由进行审理,除非在异议或评审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3]这意味着,商标被驳回的相对理由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即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包括在先申请被驳回后进入复审程序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至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通常涉及特定的行政区划地名,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以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理由,可能会出现竞合情形。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通常会引用商标驳回的绝对理由进行驳回。因此,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的商标本身也具有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的特性。
三、情势变更含义及其范围
(一)情势变更的含义
情势变更是一个涉及民法的法律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所谓情势变更系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此时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又显失公平,则该当事人有权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商标法》的条文中,并未直接规定“情势变更”这一法律概念,然而,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内容。该条款明确,在处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若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特定理由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商标无效,而这些理由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新出现的事实情况,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前的裁决,并指令其根据变更后的情况重新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处理行政纠纷案件,同样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审案件,包括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商标驳回的事由仅在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时才不再成立。因此,只有当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商标申请时,才可能采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二)情势变更在商标驳回复审中的适用情形
情势变更通常出现在商标申请与已存在的引证商标权利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即基于相对理由拒绝商标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情势”指的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存在的引证商标,这些商标被用来驳回申请中的商标。相应地,“情势变更”指的是引证商标权利的消失或权利冲突的消除,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 引证商标权属的变更,这可能涉及引证商标权属转让至申请商标申请人名下,或者引证商标权利人与商标申请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商标共存协议在评估商标近似性时扮演着关键角色。在司法实践中,共存协议普遍被接受为评估商标近似性的因素之一。然而,共存协议并不能完全替代混淆可能性的审查,而应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作出最终判断。因此,当事人在提交共存协议时应谨慎考虑,以确保商标授权的合理性。
2. 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权利消灭的具体情况包括:(1)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因未续展而被注销;(2)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在实质审查中被驳回,或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未被初步审定;(3)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未被核准注册;(4)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已被注册,但随后被宣告无效;(5)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因使用不规范、成为通用名称而被撤销;(6)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
因此,在处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时,我们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对引证商标的状态进行细致分析。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表明权利人已放弃该商标;而引证商标被驳回,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法律进行的审查决定。对于复审申请人而言,这属于被动接受的情形。至于其他情况,复审申请人可以根据引证商标的具体特征,有选择性地采取一系列策略,如进行谈判、申请撤销引证商标或请求宣告其无效等。
四、情势变更在商标驳回复审中的运用
以下商标复审案件,其中也运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取得了相应的效果,特举例如下。
(一)案例一: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且失效已经满一年的情形
在第32442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申请人因发现其中的一个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且在复审的时候即将过宽展期,因此提出了该商标可能会失效的主张。在复审决定作出之时,该引证商标因权利人未续展,且已经失效,并且满一年,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认为,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4]
需要指出的是,《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隔离期,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除外)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未满一年的,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予以引证。因此,因期满未续展的,还需要考虑一年隔离期。
(二)案例二: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情形
在第62966935号“GEP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因发现引证商标注册已经满三年,且大部分可能已经没有再使用,因此,申请人在复审之前就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撤三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核准了申请人部分服务项目上的注册。[5]
(三)案例三:引证商标因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的情形
在第69177537号“BRETON”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因引证商标注册人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经在其他类别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故在申请商标的同时就已经对该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引证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其已不构成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核准了申请人所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6]
(四)案例四:引证商标因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在第29974621号“T TUNINGKIT”商标驳回复审一案中,同样也是因引证商标注册人涉嫌恶意抢注商标申请人已经在其他类别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该商标处于公告期内,因此,申请人在申请商标的同时就已经对该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异议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该异议裁定现已生效,故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继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复审中核准了申请人所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7]
此外,通过提出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可以有效地消除引证商标的法律效力。然而,在此过程中,必须考虑复审审查期限的影响。这意味着,在复审作出决定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可能尚未发生改变,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能会驳回复审申请。随后,在进行驳回复审的行政诉讼时,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任何情势变更,同样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五、结语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情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复审案件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若能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实发生了变化,那么复审案件的成功率将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度报告[EB/OL].(2024-09-03). 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9/3/art_3430_194458. html.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八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
[4]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0259391号关于第32442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053665号关于第62966935号"GE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122865号关于第69177537号"BRE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1055号关于第29974621号"T TUNINGK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良宣律师、高级合伙人陶国南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