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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与方法 | 法学研究

强媛
2019.09.09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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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冤假错案频频曝出,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运行模式再一次受到质疑。审判中心主义作为法学理论上的应然规定在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上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明确一审的重心地位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终依凭和落脚。

       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理念。这一理念对此后的审判工作将发挥重大的指导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采取的“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旨在处理好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之间的关系,明确审判阶段的中心地位,严格控制案卷笔录审前流动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要重视庭审作用的有效发挥,防止“流水线型”诉讼结构的产生。

       一、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与必要性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亮点和难点。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从本质上看,这也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重新审视,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1]

       (一)审判职能的地位

       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长期以来,三阶段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对象。

       侦查阶段的主要活动是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这部分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承担。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判断,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项职责主要由检察院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也承担了部分侦查及打击犯罪活动的职能,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度追求公诉率,难免会减弱对侦查阶段的制约及监督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承担着审理案件并加以判决的职责。“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其他两个阶段均是为审判阶段服务,审判阶段要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占中心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效果却并不理想,尤其是审判程序形式化严重,审判阶段对其他诉讼阶段的制约功能没有得到良好发挥。

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先明确审判职能的地位。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裁判者,具有独立的审判地位,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影响,独立对案件作出判决。审判机关作为后置机关,应有效发挥其监督和制约作用。

       (二)审判职能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审判本应是中心环节,是决定诉讼结果的关键环节。[2]审判职能具有纠错功能、救济功能以及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在控辩审三方关系中,控方与辩方形成实质性对抗,审判职能可以对抗辩双方的行为形成反向制约,进而严格规范其诉讼行为。当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出现错误时,审判职能可以发挥纠错功能及救济功能,从而使得诉讼进程更加顺利。

       相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其审判职能更具客观性,诉讼立场也更加中立。独立审判不仅具有法治意义,同时也具有公正价值。故无论是从诉讼作用还是诉讼立场来看,人民法院都具有天然优势的评判地位。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公正司法之要义,更是对我国司法运行模式的重大优化,这应从宏观理念和微观制度两个层面分别加以剖析和理解。

       二、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但是在推行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问题。

       (一)审判出现“离心化”倾向

       本世纪初,刑事诉讼法学界既存在审判中心论与诉讼阶段论之争[3]。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呼吁审判中心主义,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却普遍存在,从而使侦查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审判岀现“离心化”倾向。具体表现可以从我国几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看出,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制度层面,或是诉讼结构上,审判阶段均没有被独立出来。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某些法律术语的理解,或是对一些原则的落实,均表现得十分被动。

       审判离心化现象通过“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情况即可表明。“无罪推定原则”的原意是指未经审判证明确定有罪前,应当推定被控告者无罪。这一原则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共同认可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时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权宣言》第九条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由此可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只有经过审判阶段才可以得到确定。

       然而,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成为侦查机关的“加工厂”。这一点通过我国超高的起诉率和超高的有罪判决率就可以看出。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常常根据庭前移送的案卷笔录进行裁决,而失去了自己独立的判断,侦查机关认为有罪的材料绝大多数最终都被采纳和接受。这表明审判阶段丧失了其中心地位,呈现出离心化倾向。

       (二)侦、检、审之间“制约失灵”

       我国法律规定,三机关之间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侦查机关作为案件最直接的接触者往往最先接触到案件信息,侦查行为和侦查结果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通过我国对证据三性的要求可知,违法的证据即使本身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也依然不具有证据能力,故不可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用。

       在侦查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将调查结果移送至审查起诉机关时,审查起诉机关应就其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信息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查,而非形式化的审查。同样,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也应当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独立发挥好对前两个诉讼阶段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实务中,普遍存在着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侦查阶段在实践中成为了整个诉讼阶段的重心,侦查机关常常行使无限的自主决定权,甚至为所欲为,正因为缺乏有力的制约力量,审查起诉和审判均成为对侦查活动的确认,监督和制约功能严重失灵。

       (三)一审“失重”

       在纵向的审级结构中,审判中心主义出现了一审“失重”的现象。究其原因,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和死刑复核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发现,在垂直的审级结构中,二审的权力非常大。不仅可以改变一审的审判结果,同时也可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并且二审的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性。这就意味着一审的审理结果很容易被推翻,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给一审法官造成消极感。

       在纵向的审级结构中,一审应该是最接近案件事实的一级,也是最了解案件真相的,故一审的审判人员应该是最有权力作出终局审判决定的人。然而在我国两审终审的制度下,最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却没有权力作出最终的审判结论,相反,二审是距离案件相对一审较远的审级机构,却很容易就能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的范围限制,其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甚至刑罚裁量等各个方面否定一审的判决结果。这反应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级越高,权力越大。二审、死刑复核轻易就可以改变一审的结果,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一审失去了“重心”的地位。

       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与方法

       鉴于上述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有改革的必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改变案卷移送制度,明确审判“中心”地位

       审判中心主义对应侦查中心主义,其具体表现是在审判过程中以案卷笔录为中心。我国当前的刑事审判实际上采用的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形成这种审判方式最主要的原因是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存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就将全部案卷信息移送至法院,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审判人员带来“有罪提示”,难免会影响到审判人员的判决结果,左右其“心证”。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的是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和制作的案卷笔录,法庭审理缺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证据效力的判断。

       在许多庭审实录中,常常可以看到法官在法庭上仅仅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进行宣读和确认,甚至连判决书都是对案卷笔录进行轻微的改动而形成。很显然,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的存在给司法公正带来了消极影响,直接导致了庭审虚化。整个诉讼活动变成了以侦查为中心,其他阶段都成了为侦查活动服务以及对侦査结果的复核和确认。庭审不能有效发挥作用,有效抗辩得不到落实,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最终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严格限制案卷信息审前流动。我国审判实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无法针对案件信息进行充分询问,只能通过移送的案卷笔录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和裁判,故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对案卷移送制度作出改变,阻断审判人员在庭审前与案卷材料过度接触。对此,建议可通过设置专门的审查机关,由非审判人员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防止审判人员岀现预断。构建立审分离的司法制度,赋予立案人员对案件材料的实质审查权。保障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二)落实庭审实质化,明确审判阶段的监督及制约作用

       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审判结果的影响较大,侦查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庭下的审案卷来完成,法庭审理“形式化”严重,这样侦审联动的结果使得程序正义得不到实现,同时也使实体正义严重受损。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重点在于落实庭审实质化,保证法庭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有效认定。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增强审判人员对案件的“亲历性”,避免庭审形式化和走过场。落实庭审实质化,要保证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于法庭,保证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明确审判阶段的监督及制约作用。

       1.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强制性义务。程序正义具有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工具价值,同时也有其独立价值。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所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从而维护被告人的人权。

       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及数据可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我国证人出庭率仍然非常低,各地刑事证人出庭率均不足10%,有的地方不到5%。以山东省为例,菏泽市巨野法院对其2013年审结的411件刑事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有证人证言的案件为287件,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仅为3件,占全部案件的0.7%[4]。同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来,一审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也仅为1%,二审就更不用说了。河南省社旗县在2015年1月至9月期间,共办理刑事案件220件,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有2件。

       此类案件不胜枚举,从最近几年的数据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升反降。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地做工作,讲明利害关系和证人所应该承担的义务之后,勉强出庭的和自愿出庭的仍然寥寥无几,甚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证人最终都没有出庭作证。

       导致这种现状的产生有多重因素,而证人保护工作做得不到位,证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是导致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率极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大量采纳传闻证据(书面证言)的情况已经成为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关键因素。因此,限制书面证言,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可以使证人畏于法庭的威严减少虚假作证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进行当庭质证及对质,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实现庭审实质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也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2.完善当庭举证、质证与认证规则及庭审调查规则

       法庭信息披露不全面,举证过于简略,辩方权得不到保障,抗辩不充分,使得审判人员很难在法庭上了解到案件的全部信息;举证、质证、认证规则不完善,庭审调查规则落实不到位等因素直接导致了“庭上形式审,庭下实体审”的现象,也是导致庭审虚化的关键因素。

       落实庭审实质化,必先要充实庭审内容,完善当庭举证、质证与认证规则及庭审调查规则。在我国目前的公诉实践中,一味地追求效率,普遍存在着过度举证及批量举证的现象。对于证据的调查,为防止审查不尽,需加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法官在发现证据不足时应当及时向有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提示,并对不能补充证据的后果作出说明。同时,法官应对相关法律规范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在法庭证据调查方面,要保证集中且高效的审理,构建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证据调查体系,摒弃审案卷的审判方式,加强对当庭审理的重视程度,完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有效充实庭审内容,落实庭审调查规则,以期达到实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

       (三)明确一审“重心”地位

       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明确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地位,构建合理的案件事实确认机制。

       1.明确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权威地位

       落实审判中心主义,遵循诉讼规律,从我国当前的诉讼体系上着手构建。审判过程要坚持独立性,并且要提高合议庭的合议质量,充实一审庭审内容,坚持司法“去行政化”。

       首先,要规范法院内部的请示汇报制度,严禁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问题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与汇报,同时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干涉。

       其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一审对案件的事实审查权利,如明确重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一审对证据材料的自主审查和运用。

       第三,明确二审及再审的补充救济地位,仅当一审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才由二审程序出面进行补充与救济。最后,建设高水平审判人才队伍,积极发挥庭审及合议庭的作用,杜绝合议庭形式化现象,提高一审审理的质量。

       2.合理调整并限制上级审的范围

       我国刑事审判通常包括一审和上级审,我国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均实行全面审查原则。上级审主要是指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我国目前法律赋予上级审极大的权力。“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以一审为中心,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经历上级审,但所有经上级审的案件必定都经过了一审程序,这就意味着要对上级审的权力和范围作出限定。相对于上级审来说,一审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充分,作出的判断相对也会更加准确。因此,准确界定上级审的范围,严格控制上级审的权力,加强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上级审的审理重心主要控制在法律适用等问题上才会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对我国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的意义。为此,不仅要从理念上着手,更要从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作出改变。改变案卷笔录移送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良影响,明确诉讼中心,重回一审的“重心”地位,限制侦审联动,实现庭审实质化。

       参考文献

       [1]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J].法学,2015(7):5-6.

       [2]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2):129.

       [3]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15)4:87.

       [4]田源,杨继伟.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EB/OL]. ( 2014-04-29)[2017-02-29]. http: / /www.chinacourt.org /article /detail /2014 /04 /id/1285118.sht.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南京办公室强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