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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转播行为侵犯了播放者广播组织权?广播权? | 我耕彼食

韩超男
2019.08.23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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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耕彼食,情何以堪?誓当决一死战,布告当事,即以是集为先声。


「我耕彼食」栏目由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利代理人沈琲律师开设,沈琲律师于知识产权领域从业逾十年,将定期分享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例、经验与法律法规解读,栏目名称取自于《闲情偶记》作者李渔对盗版书商的「呐喊」,意在警示权利人应当要坚定信心,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导读


相比于电视机,我们更多地会选择使用电脑、手机等观看电视剧、新闻、球赛等节目,因为后者往往更为便利。而对于那些仅在电视上才会实时播放的节目,如一些球赛、选秀现场直播,可能需要在一些聚合类视频直播网站、APP等通过网络实时转播收看。


但若这些节目的播放是未经许可的,那么必然会使原始播放者受到损害,如丧失一大批潜在观众,造成广告收入的下降等等。


原始播放者可否以广播组织权或广播权来控制这些网络转播行为呢?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我爱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提供的名为"电视粉"的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软件和信息网络,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的"CCTV-1"等共计16个电视频道。同时,被告在前述软件中设置了"2012伦敦奥运专区"专题页面,向用户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大量伦敦奥运会比赛的电视节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

【案例信息:(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


Q:网络转播行为是否侵犯了播放者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那么,产生以下疑问:


01权利主体包括网络电视台等网播组织吗?


根据该条规定,享有广播组织权的仅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其仅将广播电台、电视台限定在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播放的机构。应当认为并不包括网播组织。


02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什么?


可能各位认为,该权利是对于转播的节目本身的保护,但其实并非如此。


广播组织权并非狭义的著作权,属于一种邻接权,其仅是对广播组织播放的这种节目信号进行的保护。因为作为节目本身,往往构成作品,那么,纯粹的播放节目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并不能因为节目的播放,而对该节目主张何种权利。但如果该播放者同时为节目的制作者,就可以寻求著作权的保护,如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03何种方式构成该条之“转播“?


首先,该种转播必须是实时的,若将其他组织对该信号复制或录制下来,则并非转播,而涉及到了广播组织权控制的录制、复制行为。


其次,关于“转播“之理解也是争议最大的,也就是通过互联网转播是否受其控制的问题。


最重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转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的说明或限定。


故需要结合国际条约及《著作权法》立法背景进行解释。而在《罗马公约》和我国加入的《TRIPS协定》中,广播组织者的”转播权“都仅能控制无线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经2001年修改后,基于有线电视的普及的背景考量,而将”有线“的方式进行包含到“转播”之范围内,但其中并不能通过法律解释将“互联网”方式的传播包含在内。[1]


但是,现状又与之相矛盾,互联网的普及及人类生活方式的改变,更为普遍、造成损害范围更广的网络转播行为却得不到保护,很大程度上,我们会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


法院在实务中,认为不能将互联网传播行为包含在内。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从我国现行法律、国际条约、立法背景及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复杂性认为,在《著作权法》及我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均未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扩展至网络环境时,不能仅仅因为新技术的产生或发展给权利人带来新的挑战,就超越立法时的权利边界对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广播组织权作扩大性解释,因此否认网络转播行为侵犯了邻接权人的广播组织权。


Q:网络转播行为是否侵犯了播放者广播权?


与广播组织权不同的是,广播权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其系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即如上所述,若广播电台、电视台同为其所播放节目的制作者,或者虽然并非制作者,但是著作权人授予其“广播权”,那么就可以通过该种权利控制他人网络转播节目本身的行为。


但是可能会产生疑问: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2],其表述是以“有线方式”转播,其能否涵盖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转播的行为?与“广播组织权”不同的是,此处应能够解释为可以涵盖。主要原因:


01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保持一致


首先,同样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该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3]也采取同样的表达,后者传播方式当然包含“网络方式”,否则该条将没有意义,基于体系解释,应当认为广播权的之“有线”方式也包含通过互联网的方式。


02与“WCT”第8条的含义保持一致


其次,基于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其中也使用“以无线或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之条文表述,而该条设立之主要目的就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通过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必然涵盖通过互联网的方式转播,而我国《著作权法》有义务与其保持一致。


但该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播放者对其播放的内容有狭义的著作权。目前对于这个问题讨论比较热烈的是关于体育赛事的直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即若该电视台是该赛事的拍摄主体,是受狭义的著作权还是仅仅是邻接权的保护的问题,对此,本公众号将于日后进行详述。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294页。

[2]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3]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韩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