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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期内未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律师实务

任学强
2021.02.0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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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缴制”下未出资股东即使转让股权,也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共同补充连带责任。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未出资股东的惩罚。但在“认缴制”下由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追究股东未出资责任出现了障碍。加之股权转让的情况,未出资股东责任的承担在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会出现胶着的复杂情况。“加速到期制度”解决了继受股东补充连带责任难题,但对于是否可以追究原股东的补充连带责任,则存在很大争议。结合司法判例,以股权转让时间点为界限,划分公司的新债务与旧债务,以“公司资本充实”为原则,综合考察各方权利与义务,可以得出新债务由继受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旧债务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恶意转让条件下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共同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一、引言


在“实缴制”下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转让股权,原股东也需要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遵守资本充实的法律原则,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2013年新《公司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即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注册资金。在注册资本缴纳时间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发起人股东一般会约定20年或30年的较长时间内缴付期限,以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期限利益。但是在“认缴制”下,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均未出资,由于出资期限利益的存在,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出现了复杂情况。在此,我们以股权转让的时间为界限划分公司新老债务,考察原股东与继受股东的责任承担。


 二、股权转让后的新债务


由继受股东单独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后的新债务是指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对外新发生的债务。在“实缴制”条件下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即使原股东转让了股权,原股东也应承担补足认缴出资的责任。(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3款、18.1款规定)。但是,在认缴制条件下按2019年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按照此理解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上述理解,在司法判例中得到支持。“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参见2019川民终277号判决书)。这就是“认缴制”条件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参见《公司法》第28条规定)。


再说,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在目前工商登记公示制度下,完全有条件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出资金额等信用信息,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利用资本充实原则控制经营风险,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许,在司法实践中有债权人以“不知道原股东转让股权”“不知道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为由而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自己的疏忽产生的风险由原股东予以弥补,显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精神,也不符合商业经营的常理。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债权人只能要求继受股东对公司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而不能波及到原股东。


司法实践中也有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公司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但其诉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了其部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参加南京市中院(2020)苏01民终106号判决书)。“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发生于前述出资转让之后。因此,本院认为,因高扬转让出资义务时,其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满,故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国信智玺中心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高扬转让出资的行为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婷等在转让昶昱公司股权时,涉案债权债务并未发生,且其认缴的昶昱公司注册资本,未到出资期限。故申请人倪培龙请求追加徐婷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异19号裁定书)。


三、股权转让前的旧债务


原则上由继受股东单独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前的旧债务是指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公司已经发生的债务。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并购行为,购买股份的行为包含了公司债权的享有与债务的承担。原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也随股权一并转让给继受股东了,由继受股东在认缴期内予以缴纳。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原股东将股权转让予继受股东后,债权人就无法请求原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的对外债务,也由继受股东来承担,这也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向继受股东主张债权。“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参见2019川民终277号判决书)。当然继受股东对于公司隐藏债务的风险是购买股权本身所具有的商业风险,应该有所预知,详尽尽职调查必不可少,当然也可以在原股东签署无隐藏债务保证协议,也可以约定由原股东负出资义务,当然此协议仅能约束原股东与继受股东。

认缴期内继受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来实现,已经写入司法解释,且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九民纪要》第6条……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未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且该种方式能够避免公司破产,实际系对股东长期利益的维护。若机械的理解认缴期限,则势必会纵容股东逃避债务,更与认缴制的目的不符”。(参见2016苏01民终7556号判决书)。“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且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时,这也是责任财产制度的要求”。(参见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判决书)。

司法实践中对于旧债务,债权人向原股东主张连带责任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股权时虽然没有按照上述认缴期限缴纳出资,但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尚未到期,故本案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形。据此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加天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终528号民事判决书)。

或许有人提出,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继受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一般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只有在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下,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原股东在认缴期内未缴纳出资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原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与之相反,在“认缴制”下继受股东对于原股东未缴纳出资是知情的(公司章程会有注册资金的缴纳期限与实缴数额的记载,继受股东可以查阅),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可以要求继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此条追究继受股东的连带责任肯定存在争议,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四、恶意转让原股东与继受股东


共同对旧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公司债务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无疑给原股东通过股东转让逃避债务提供了制度空间。对于“认缴制”带来的这一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警示。“股东认缴期限的自由,不应成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更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对该自由进行限制”。(参见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判决书)。“公司的发起人,有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在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对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见2016鲁民终1168号判决书)


如何识别股东利用认缴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加以制约呢?司法判例中引入了“恶意转让”的标准加以识别。“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参见2019川民终277号判决书)。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恶意转让”标准呢?可以参考田增杰的文章(《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风险防范》),通过司法判例对“恶意转让”标准进行总结。


第一,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转让。“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四川省高院(2019)川民终277号判决书)。“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判决书)。


第二,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允可能被认为恶意转让。“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判决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三人显然滥用公司认缴资本制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追加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为(2018)京0112执73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定其三人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涵伟腾飞公司在该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股权继受人无偿付或出资能力可能被认为恶意转让。“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北京市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判决书)“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出现纠纷后,苗艳辉、丁庆平、李冠武在诉讼期间将股份无偿转让给与苗艳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且偿付能力显著不足的……。”(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550号案判决书)。


五、结语


认缴制情况下,未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因为出资期限利益而变得复杂多样。这不仅涉及到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继受股东的补充连带责任,还涉及到原股东的补充连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新债务,由继受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原股东不承担转让后的债务,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没有争议。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公司旧债务原则上仍然由继受股东承担的观点与做法,则存在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于是,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恶意转让”的标准,以制约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以弥补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平衡原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对于恶意转让股权的认定尚无法定明确标准,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秉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对个案予以裁量,也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总结。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任学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