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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于CIETAC仲裁裁决向日本裁判所申请执行 | 日本商事法律实务专栏 · 第8期

李强 杜歆 郭君扬
2023.12.20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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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中日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法院裁判、仲裁裁决以及调停等诸多方式解决,但当前中日两国间并不存在互相承认对方法院判决的协定,实务中也缺乏相关实例,当前阶段中日企业间在合同中的争议纠纷条款仍然大多采用“仲裁”的方式。在这样的背景下,应如何约定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基于中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向日本裁判所申请强制执行?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为大家简单介绍日本法的规定及实务现状。



一、基于法院判决申请执行的现状


基于我国的终审判决在日本申请执行,原则上是被裁定驳回。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1994年11月5日横滨地方裁判所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承认以及执行的申请中,做出了因“不存在日中间相互承认执行裁判所判决裁定的条约缔结,双方的互惠关系亦不成立,驳回了申请请求”的判断。之后的2015年东京高等裁判所在陈述了中国人民法院对(中国)以外国际的判决效力认定的原理基础上,判定不承认中日两国间存在“相关的保证”。


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最高院向辽宁高院的答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该答复函中指出:“关于日本国民五味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的判决和熊本地方法院玉名分院所作债权扣押命令及债权转让命令,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问题,经研究认为,我国与日本国之间没有缔结或者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条约,亦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日本国法院裁判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故同意你们以裁定驳回日本国民五味晃申请的处理意见”。


上述判决对两国间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并且短期内这种情况应该不具有改变的可能,所以实务中也鲜有律师建议当事人直接基于国内的判决书向日本的裁判所申请强制执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常常会避免采用以诉讼方式作为争议解决办法。中国的法院和日本的裁判所都带有强烈的国家公权力的性质。与之相对应的是具有强烈非公权力属性、同时又具备裁决效力与法院判决书同等效力的仲裁,这也是仲裁会受到青睐的原因之一。


据不完全统计,中日企业间在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占据了绝大多数。当前的条款中主要涉及4种,

①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https://www.jcaa.or.jp/)

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http://www.cietac.org/)

③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

④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常用的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https://siac.org.sg/)或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http://www.hkiac.org/zh-hans)。

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况,即基于CIETAC的裁决是否可以向日本的裁判所申请强制执行进行介绍。



二、日本法下的相关约定


之所以中日两国间互相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因为两国同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两国间亦有《日中贸易协定》的双边协定。其中,日本在1961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1987年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早在中国成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成员前,在1974年就曾与日本签订了《日中贸易协定》,该协定是1974年1月5日于北京由时任外交部长的姬鹏飞与时任日本外贸大臣的大平正芳代表签署,于同年6月22日生效。实务中,多数人会认为双方仲裁裁决效力的依据是《纽约公约》,其实不然,因为《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原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的存在,日本裁判所承认中国仲裁裁决的判决中的依据是基于《纽约公约》亦或是《基于日中贸易协定》,关于这一点是存在分歧的。


有案例认为《纽约公约》第7条的目的在于划定承认及执行时限制的最大限度,最终选择适用《纽约公约》代表案例有“東京地判平成7/6/16,判タ919号252頁。東京地判平成6/1/27判タ853号266頁)。而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多数案例实际上是优先适用《日中贸易协定》(大阪地判平成23/3/25判タ1355頁249頁。横浜地判平成11/8/25判時1707号146頁。東京地判平成5/7/20判時1494号126頁。岡山地判平成5/7/14判タ857号271頁)。除裁判呈现出分歧的趋势之外,日本的学术界关于此问题也是展开充分的讨论。其中,笔者比较赞同三木浩一教授的观点:日本的仲裁法是基于《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制定的,而UNCITRAL的承认执行要件和《纽约公约》的内容实质上相同,(依据应为《纽约公约》)。



三、日本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期间及费用等


1.基于外国仲裁判决执行的主要程序

虽然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6-2中规定可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名义中包含“仲裁裁决”,但凭借仲裁裁决决定是无法直接向日本的裁判所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无论仲裁地是否在日本国内)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是为依据该仲裁裁决实施民事执行,应作出次条规定的执行决定[1]。因此,首先需要向执行财产有管辖的裁判所申请仲裁裁决执行决定。执行决定确定后,以“确定的有执行决定的仲裁判断”为债务名义[2],向有管辖的裁判所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2.基于仲裁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要的期间

仲裁裁决执行决定的申请审理所需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内容和难易而不同,且日本裁判所审理的过程中一般不进行实体审理,原则上,在申请人提交申请后数月至1年左右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执行决定或驳回(日本裁判所拒绝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事由仅有日本仲裁法第45条2项规定的7种情形,例如仲裁合意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限制无效及仲裁程序存在违法等情况)。


此外,若存在对驳回申请的执行决定提出上诉的情况,往往需要在原来的时间基础上增加2至4个月左右的时间。之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与依据日本裁判所作出的判决后的强制执行程序所需时间大致相同,根据执行对象的财产属性等,一般在强制执行申请后的数日至1个月左右就可以进行扣押。扣押的财产的变价、回收所需的期间因对象财产而异。如果被执行人拥有银行存款,扣押命令之日起经过一周的时间就可以提取[3],如果是需要进行拍卖等手续的情况,则很有可能需要花费半年至1年左右的时间。


3.基于仲裁判断强制执行所需的成本

仲裁裁决执行决定的申请费用为每件4000日元[4]。另外,强制执行申请的费用,基本上也是每件4000日元[5],根据债权人及债务者人数会略有变动。另外,在涉及不动产、汽车、知识产权等拍卖案件中,需要申请人预先缴纳拍卖手续所需的费用(包括现状调查手续费、评价费、销售手续费等)。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金额可以从拍卖金额中优先于各担保提前受偿。


另外,事先保全查封不动产和债权等同时存在多个民事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因为对于各自的执行申请均需要有债务名义的执行文书,会额外产生申请仲裁裁决的正本发行费用和执行文书费用。除上述费用以外,仲裁裁决的翻译费用以及律师报酬等也是必要的支出项目。


4.仲裁协议和事先保全

基于仲裁协议能否事先向日本裁判所申请事先保全在实务中亦是大家关心的重点,根据日本《仲裁法》第15条的规定,即使在日本境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该仲裁协议向日本法院申请事先保全。事先保全费用原则上为每件2000日元,根据债权人及债务人数会存在些许变动。不过,实务中,要得到日本法院保全处处分的命令,需要通过委托或支付委托建立与请求金额相应的担保。实务中常常出现申请人在日本境内无资产导致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此时可以通过委托日本律师事务所以提交保证金作为担保的方式解决。


[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5条

[2]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6-2

[3]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55条1项

[4]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附表第1-8-2

[5]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等相关法律附表第1-11



专栏观点|浅析基于CIETAC仲裁裁决向日本裁判所申请执行

原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李强顾问、杜歆律师、郭君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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