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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清偿责任分析 | 申浩视点

张华君
2024.05.2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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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充分吸收了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总结了公司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强化了对股东责任的认定,体现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高度重视,在公司设立、运营和重组过程中均强调了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通过引入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提升了债权人在面临公司财务风险时的法律地位。同时确保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的优先权益。基于此,本文将从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角度,对新《公司法》下股东清偿责任新规定进行解读。



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清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模式下,股东对于出资义务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称未届出资期限;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又称瑕疵出资。


1.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清偿义务

现行实务中,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清偿责任,在《破产法》中适用条件限制为公司破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对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予以肯定,但提出了两种加速到期的情形:

(1)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则增加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人有权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对股东期限利益一般保护的突破。


而新《公司法》第54条则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取消了现行规定中的限制性条件,债权人无需进入破产、清算,也无需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大大降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且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由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非就已到期债权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避免债权人就不同的债权反复主张补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


2.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现行《公司法》中的“违约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加重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责任


为保障股东足额按期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新增规定了董事催缴与股东失权制度,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经董事催缴并决议失权后,该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即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


新《公司法》第53条还进一步规定,对于因抽逃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还需要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新《公司法》中对于董监高唯一一处明确使用“连带赔偿责任”措辞的规定。因此,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要求其对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追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仅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明确规定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知情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争议。


新《公司法》回应了司法实践需要,新增第88条明确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与已经届满的情况分别采取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立场。增加了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明确规定:若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仍然需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即受让人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部分,需要由转让股东承担这部分出资的缴纳义务。对于出资义务未到期的股权转让而言,转让股权的大股东再也无法置身之外,必须确保受让方有出资能力和出资意愿,否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据债权人的主张,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针对转让股权的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明确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并由受让人承担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举证义务。



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责任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构成公司法核心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特别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20条仅规定了“纵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纵向”的恶意财产流动进行了规制,但对于公司股东利用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来实施这一行为的,即“横向”的恶意财产流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漏洞。


后《九民纪要》第一次提及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其第11条第2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该制度扩展至“横向人格否认”的层面,弥补了此前的法律漏洞,把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兄弟公司)之间“横向”的恶意的财产流动,也纳入到“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畴,要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之间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


对于违法减资,2018年《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因此,过去债权人通常采用两种方式间接追究违法减资股东的责任,一是通过类推抽逃出资规则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通过公司减资时在登记机关出具的《承诺书》来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直接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制,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公司损失。


该条款虽未涉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但是根据已经形成的成熟的司法裁判观点,违法减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参与违法减资的董、监、高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第224条明确了普通减资过程中以“等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基本制度,第225条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对违法减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退还资金,并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责任


2018年的《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违法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利润。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的规定,第210条明确了利润分配的基本流程:税后利润在弥补历年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仍有余额的,方可进行利润分配。


新《公司法》第211条则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违法分红的法律后果,即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利润并赔偿损失,与抽逃出资、违法减资基本一致,债权人也可据此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清偿责任的具体条款涵盖了多个方面,为债权人追究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资本维护、运营等过程中的责任提供了系统性的制度支持,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确保公司债务得到妥善清偿。


但无疑大大增加了股东在公司设立、运营中的风险。在此,我们提示各股东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时识别风险并采取合规措施,避免违法行为给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带来损失而使自己背负严苛的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华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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