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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重大修订解读(一):十大核心变化总览及其对实务影响|申浩视点

申浩律所
2026.05.2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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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8日,新华社受权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36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并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就在2024年1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完成了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系统重塑,而此次《条例》的全面修订,则在细节和可操作性上进行了填补和完善。

新《条例》从原来的7章66条扩充至8章77条,体例和内容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笔者认为,这些变化不仅重塑了行政复议的办案流程,更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行政机关的应诉策略乃至整个行政争议解决格局产生深远影响。本文将从实务角度拆解其中的十大核心变化,后续也会详细研究其中的重大修改内容。


一、立法宗旨转向:从“解决争议”到“实质性化解”与“源头预防”


笔者首先关注到的是立法目的的根本性升级。原《条例》强调“解决行政争议”,而新《条例》在第二条中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源头治理”这两个关键词贯穿全文,意味着未来行政复议不再满足于程序上的办结,更看重纠纷能否在行政系统内“案结事了”。对于当事人而言,这要求律师在制定复议策略时,需要更充分地运用调解、和解等非对抗式手段,将彻底解决诉求作为核心目标。


二、复议机构职责重构:删除“行政应诉”,增加“调解”与“督查”,符合当前集中复议的改革现状


新《条例》第四条对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进行了大幅改写,笔者总结为“一删三增”

一是删除了“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原条例要求复议机构“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新条例将此职责彻底移除。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构将回归复议办案主业,行政应诉职责将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法制机构独立承担,复议资源将更加聚焦于争议化解。

二是将“调解”确立为法定核心职责。原条例仅在部分条款提及调解,而新条例在第四条第二项直接将“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列为复议机构的重要职责,同时配套总则第六条,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配合。笔者认为,调解将从此成为行政复议的常态化处理方式,甚至在调查、听证等环节贯穿始终。

三是新增“指导监督下级”与“督促履行调解书、意见书”。复议机构不仅可督促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还能督促其履行调解书、意见书,监督链条更严密,给申请人的权利兑现上了一道更强的“保险”。


三、信息化与规范化:明确建设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效仿法院“一张网”


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分别提出了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化建设要求。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将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并确定“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是律师在办理互联网时代行政案件时必须掌握的新工具。以后,当事人可通过统一平台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既便利了申请人,也提高了复议质效,对律师的电子证据准备和在线参加听证的能力也提出了新要求。


四、复议范围实质性扩张:严重失信、学位授予、公务员录用等均可申请


新《条例》第九条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一兜底条款进行了具体化,列举了四项新增情形: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失信惩戒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的处理决定。在上述领域,过去往往由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理由导致救济途径受阻。新规明确将这些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笔者预计,教育培训、公务员招录、社会信用领域的行政复议案件量将显著上升,当事人的维权通道被进一步打开。

此外,行政协议也首次在条例层面明确类型: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协议、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及其他行政协议,均可纳入复议。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城市更新、医疗保障等领域中的签约争议,复议渠道的吸引力将大大增强。


五、申请人范围再扩大: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可申请、业主委员会可独立作为申请人

新《条例》在“参加人”部分有多项突破。其中,以下三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申请资格不再限于股份制企业。原条例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可以申请,新《条例》第十四条直接表述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去除了“股份制”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皆获得此项权利。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业主委员会获得明确申请主体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代行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若该组织不申请,过半数成员可以以组织名义申请,解决了“集体不作为”时成员的救济难题。业主委员会同样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案件,业委会不作为时,面积或户数过半的业主可自行申请。这两个规定,对城市小区物业纠纷和农村集体土地维权案件具有极强的现实操作意义。

第三,被申请人代理规则收紧。新《条例》第十八条要求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派本单位人员出庭应议,仅靠外聘律师“全权代理”将不被允许,有利于查清事实、推动实质化解。


六、申请期限计算更趋精密:新增电子送达、不作为期间等规则


申请期限的计算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获得救济。新《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原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基础上,新增了“以电子方式送达”的情形: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针对近年来电子送达普及的现状,这一规定避免了电子送达导致“不知道行政行为”的争议。

另一重大新增是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申请期限,明确了有履行期限的自期限届满起算,无履行期限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算,同时规定紧急情况下不受此限。这为律师代理要求履职类案件提供了精确的期限计算坐标。


七、受理门槛更加清晰:四种利害关系情形、五类行为明确不受理


新《条例》在受理环节着力破解“利害关系”认定模糊这一老大难问题。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可以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四种典型情形: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影响公平参与竞争、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投诉举报后行政机关未予处理。这显著扩大了利害关系的认定范围,特别是“公平竞争权”受到行政影响的情形明确纳入,将让更多市场主体有机会申请复议。

与之相对,第三十六条则一次性列明五类不予受理的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指导、过程性行为(论证、请示、咨询等)、上级对下级的执法监督行为、信访处理行为。这为复议机关和当事人提供了双向的明确预期,减少了推诿与纠缠。


八、将“行政复议审理”专章规定:提级审理、合并审理、证据规则全链条完善


这是新《条例》体例上最大的突破。在原条例中,“审理”仅在“决定”一章中被简要提及,新条例设第四章“行政复议审理”,下设一般规定、证据、审理程序三节,使得复议程序更加完整、透明。笔者重点提示以下制度:

1.提级审理。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等情形,上级复议机关可决定提级审理,下级机关也可报请提级。这一制度为疑难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上提通道,也为我们说服上级机关介入提供了依据。

2.合并审理。多个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实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对多人就同一事实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或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又作出新行为等多种情形,可以合并审理并合并作出决定。这能有效提升办案效率,防止同案不同判。

3.证据规则体系化。新条例明确了询问、现场勘验(时间不计入审限)、鉴定(费用当事人承担,时间不计入审限)等调查方式;其中第四十八条特别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在顶层设计上为调解中的坦诚协商提供了保密保护,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关键制度设计。作为代理人,完全可以在调解中更积极地探讨和解方案而无后顾之忧。

4.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效力明确。复议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组成,咨询意见虽然仍属参考性质,但复议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且签发复议决定时须附具咨询意见和采纳情况说明。这进一步强化了外脑对复议决定形成的刚性约束。


九、复议决定体系全面细化:不再只有笼统的“撤销、确认违法”


过去复议决定的规定相对原则,新《条例》用十余个条文将各种决定类型和适用条件一一细化,为复议机关提供了“一本通”式的操作指引,也让代理论证可以做到“对号入座”:

1.明确“内容不适当”“未正确适用依据”“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情形。例如“内容不适当”包括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不平等对待等;“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错用条款、适用低位阶依据却未用高位阶、该用特殊规定而用一般规定等。这些定义覆盖了大部分合理性审查事项。

2.界定“程序轻微违法”和“重大且明显违法”。前者指对陈述、申辩等重要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的期限轻微违法、送达瑕疵等,行政复议机关可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后者包括实施主体无行政主体资格、增加义务或减损权利无依据、行为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等,行政复议机关可确认无效。

3.首次建立行政协议和行政赔偿的复议决定规则。对于行政协议纠纷,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订立协议、责令履行、撤销变更解除行为、确认违法、撤销解除协议、责令补救赔偿等;对于行政赔偿,复议决定应尽可能包含明确的赔偿方式和数额,赔偿数额错误的可以直接变更。行政协议和赔偿问题不再只能走诉讼,复议渠道已全面开通。

4.决定驳回请求的情形更加明确。新设三种驳回行政复议请求的特别情形:请求确认无效但行为不属于无效、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变更对申请人更不利。这些规定使得复议机关在无法满足申请人请求时有了规范依据,也提醒我们在提出请求时要谨慎评估。


十、监督与责任制度强化:与监察监督贯通,建议书促源头治理


值得注意的最后一点是,新《条例》在监督和责任方面的制度设计更加立体:

一是明确要求政府建立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形成压力传导。

二是将监督检查方式实化为“定期组织检查、抽查”,下级政府的复议工作将面临常态化的上级督查。

三是赋予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权力,针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的普遍性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执法的建议。

四是建立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与线索移送机制。复议中发现公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成为可移送的线索。这条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以个案的纠正带动对执法行为的整体监督。

此外,对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报复陷害、侮辱诽谤、威胁恐吓等行为,新《条例》也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处分的法律依据,是对复议人员依法履职的有力保护。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实体上拓展了救济范围,在程序上精细化了操作规则,在机制上强化了监督与保障,其核心指向只有一个:让行政复议真正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让更多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内部。上述修订意味着更大的代理空间、更精细的攻防规则和更多元的争议解决方案。笔者建议行政机关和各类市场主体,提前消化这些变化,调整应对策略,我们也将在后续的办案中为大家带来进一步的一线观察。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海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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