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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视角下数字内容的三重保护路径——原神、喜羊羊AI配音不正当竞争案裁判要点及对AIGC企业的合规启示|申浩视点

谭鸿、金晓蓉
2026.11.02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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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音合成、声音克隆、AI翻唱等AIGC技术助力企业以较低成本产出优质数字内容,但也对数字内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选取游戏、动漫领域两起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从作品权利人与AIGC企业双重视角展开分析,梳理数字内容保护的三重路径: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声音人格权益保护;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提出企业应当构建前置型合规体系,在能力范围内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方能在技术红利与法律风险之间守住合规底线。

关键字:语音合成 声音克隆 人工智能(AI)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反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


一、引言


人工智能技术加速迭代演进,已成为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量,正在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重塑数字内容的生产方式。语音合成、声音克隆、数字形象生成、AI翻唱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技术,凭借制作周期短、传播效率高、应用场景广的特点,助力企业以较低成本批量产出优质内容的同时,也对既有的数字内容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以系统性司法文件的形式回应了“AI换脸拟声”、训练数据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等突出问题,并在《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坦言,此类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事实查明难、责任链条长、法律适用边界模糊,亟需明晰法律适用、统一裁判规则”。司法实践已然先行一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广东某文化公司诉重庆某科技公司AI配音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喜羊羊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米哈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简称“原神案”),分别从动漫与游戏两个典型场景,勾勒出AI生成内容的多元保护路径。

本文以两案为样本,从作品权利人(IP持有者)与AIGC企业双重视角展开观察:对权利人而言,当著作权路径因“音色非作品”“AI生成物独创性存疑”而受阻时,既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条款下寻求商业标识与竞争利益的保护,也可依托《意见》第四条确立的声音权益规则保护自然人声音;对AIGC企业而言,两案被告的败诉根源高度一致——未获授权即利用知名IP的形象与声音,输出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内容,最终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涉案产品还被作下架处理。可见,合规已不再是事后补救的成本项,而是贯穿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生命线。


二、两起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


(一)喜羊羊案:重庆擅自利用AI克隆动漫配音案

·审理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5)渝0103民初748号|判决日期2026年1月30日|来源:判决书原文(已生效,入选2025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回顾:原告广东某文化传播公司系喜羊羊等美术作品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著作权人。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一款APP,为用户提供AI配音与AI翻唱服务。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于涉案APP中提供AI配音服务:用户充值后,在配音角色中选择“喜小羊”,输入文字即可生成与动画片中喜羊羊配音高度近似的音频或“视频”(实为图片加配音的文件);该APP还提供AI翻唱服务,允许用户使用与喜羊羊配音近似的声音翻唱他人的歌曲。原告遂以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受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争议焦点:①被告提供与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是否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②利用与喜羊羊近似的音色进行AI配音与AI翻唱,是否侵害改编权;③形象与音色的组合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双方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④“声音系AI大模型训练所得”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裁判主旨:其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中向用户提供与喜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使用APP“生成视频”与“AI翻唱”功能生成的文件既不构成视听作品,也不具备独创性,故原告关于改编权受侵害不成立。其三,喜羊羊的配音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该条款现已调整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七条】所保护的标识;涉案APP生成的声音与形象与喜羊羊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APP与原告之间存在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案件意义:法院在明确“音色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同时,进一步指出:当某一音色具有市场知名度与显著性时,利用AI克隆知名动漫角色配音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等于在著作权法之外,为声音要素另行划出了一条法律红线。

(二)原神案:上海首例涉AI声音仿冒不正当竞争案

·审理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26年6月30日(二审撤回上诉,判决已生效)|来源:法院新闻发布会通稿、米哈游法务部公众号等媒体公开信息(案号未公开)

·案情回顾:原告上海米哈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系游戏《原神》的运营主体,享有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系一款AI变声软件的运营商。202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AI语音处理技术复刻了涉案游戏中63款角色的声音,以每款19元至59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声音资源包,用户安装该软件并购买资源包后,可在语音聊天时将自己的声音转换为涉案游戏角色的音色。为推广该产品,被告还使用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与剧情动画制作、发布宣传视频,将改编后的角色形象用作声音资源包头像,并提供涉案游戏角色的台词原声试听。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与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关注焦点:①声音权益到底属于配音演员,还是游戏公司?②游戏角色声音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③被告批量复刻角色声音并用于变声服务经营,是否超出AI技术合理使用的范畴是否构成侵权?

·裁判主旨:其一,涉案游戏的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整体连续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该等角色形象与剧情动画,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二,涉案游戏经过长期运营,游戏角色声音已成为公众识别该游戏来源的核心听觉标识,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被告未经许可利用AI技术批量复刻涉案游戏角色声音用于经营变声服务,并通过改编角色头像、提供原声试听等方式实施整体仿冒,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游戏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变声服务与原告存在授权开发等商业关联,已超出经营者利用AI技术复刻、使用他人声音的合理范畴,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案件意义:本案确认知名游戏角色配音可以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明确了利用AI技术进行声音复刻与商业化使用的行为边界,为AI时代的二次创作划出了“不混淆”的合规底线。

(三)两案的共性与差异

两案分属动漫与游戏场景,但其裁判路径呈现出高度同构性,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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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IGC视角下数字内容的三重保护路径


两案共同揭示出一个事实:同一次AI仿冒行为,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会得到截然不同的评价:视觉要素(美术形象、视听画面)稳稳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听觉要素(音色、语调)却几乎必然落空。由此,AI生成数字内容的保护呈现出三条并行且功能互补的路径。

路径一:著作权—保护视觉作品的主航道

对于视觉相关的作品,两案法院均遵循同一审查顺序:先依《著作权法》第三条作作品属性审查,再依第十条判断具体权项是否被侵害。经审理,法院均作出了著作权侵权成立的认定——喜羊羊案中“向相关用户提供与喜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侵害了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神案中“角色形象属于美术作品,整体连续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可见,在形象、画面等传统作品类型上,著作权法依然是权利人最稳固的主航道。

路径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听觉标识补位

1.二元审查框架

面对听觉要素,法院普遍采用“二元审查框架”:先做作品属性与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旦此路不通,立即切换至竞争秩序审查。两案的差异仅在于切换的时点——喜羊羊案是先明确改编权主张不成立,再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填补著作权保护的空白;原神案则回避了对角色声音作著作权评价,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认定角色声音系原告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的组成部分、整体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

2.著作权路径为何“失灵”

著作权路径在听觉要素上的失灵,并非偶然,而是三重障碍叠加的结果:其一,作品类型法定主义的缺口。音色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法定作品类型,无法作为独立客体获得保护。其二,AI生成物的独创性困境。大模型依据用户输入的文本或语音生成与被侵权声音音色、语调相同的内容,若依《著作权法》处理,还须面对“生成声音与原声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判断难题;而AIGC生成物往往独创性不足,难以落入第十条项下改编权的保护范围。其三,权利链条长、主体分散。AI生成涉及数据训练、模型生成、用户提示、结果筛选、内容传播等多个环节,以及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多个主体,传统著作权侵权构造难以直接套用。

3.《意见》“两处留白”印证了补位的必要性

尤其值得权利人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对两个争议最大的问题作了留白处理:一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二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这意味着,在最高司法层面,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路径在短期内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规则供给的真空,恰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发挥补位功能的空间——这也解释了为何两案法院不约而同地转向竞争秩序审查。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适用机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第(一)项指向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第(四)项则为“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相较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举证负担明显更轻:权利人无须证明音色构成作品、无须证明独创性与实质性相似,只需证明该标识“有一定影响”与被诉行为具有“混淆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可。

路径三:声音权益——自然人的人格权路径

对作品权利人而言,可从著作权路径保护角色形象、剧情动画等独创性表达,从反不正当竞争路径保护因角色形成的商业标识及其竞争利益。而对于为角色配音的自然人来说,《意见》第四条所明确的裁判规则——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即构成侵权,为其提供了第三条救济路径。该规则的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

原神案审理法院特别释明:即便认定游戏角色声音属于商业标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配音演员就其声音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不受影响。换言之,同一段克隆的声音,对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配音演员的人格利益可通过声音权益予以保护,二者并行不悖。


四、“技术中立”抗辩的限缩


两案被告均以技术中立或AI训练为由抗辩,均被法院否定:喜羊羊案中,被告抗辩“声音是由大模型训练完成,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法院认为其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将AI合成语音投入商用前对声音素材来源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即便能够证明声音系通过大模型训练完成,其输出内容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神案中,被告承认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神角色音频训练其AI变声模型,但主张变声服务仅为技术工具、输出音色因人而异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主动将原神角色声音作为核心卖点宣传推广,已超出单纯技术工具的中立范畴。两案判决作出时《意见》尚未发布,其规则系对包括两案在内的司法经验的确认与规范。《意见》为“技术中立不当然构成免责事由”这一裁判趋势提供了体系化的规范支撑,同时也划定了责任的合理边界。

(一)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

《意见》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轻松免责——《意见》列举了判断过错及其程度的六项考量因素: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使用者对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

(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六项考量因素与举证责任

《意见》第十二条针对AI生成内容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认定,列出六项考量因素: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获利情况。《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指出,注意义务方面,相较于信息查询服务,内容创作领域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必要措施方面,若开发者、服务提供者明知模型可能稳定生成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甚至通过技术设计鼓励用户生成相关内容,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更具实务冲击力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人工智能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这意味着,两案被告那种笼统主张“来源于AI大模型训练”却无法说明数据来源与训练过程的抗辩,在《意见》施行后将难以立足—提出不侵权抗辩本身就触发了举证责任。

(三)避风港规则的参照适用:“通知—必要措施”

《意见》理解与适用结合AIGC的技术特征,对“通知”与“必要措施”作了差异化阐释:由于AI生成内容具有私密性和动态性,权利人投诉时无须提供具体的侵权内容链接,能够合理证明人工智能生成了侵害其权利的内容即可构成有效通知;必要措施则不限于传统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包括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以及对实施侵权的用户采取警示、限制或者暂停服务等措施。


五、对AIGC企业的合规启示


两案被告的败诉根源高度一致:未获授权即利用知名IP的美术形象与声音进行训练,输出足以让公众混淆的内容,最终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涉案产品还被作下架处理。AIGC企业应当结合《意见》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与注意义务框架,将内容合规审查嵌入产品设计、模型训练、服务运营的全生命周期,由事件驱动的“事后补救”转向风险导向的“前置建设”。

(一)授权前置:把住训练数据的入口

建立IP素材“来源台账”,明确训练数据的权利归属与授权链条,对知名IP角色形象、声音等高风险素材实行“先授权、后使用”的强制审查机制。区分三类授权,美术形象与视听素材的著作权授权、角色声音或配音的商业利用授权、以及自然人配音演员的声音权益授权。

(二)证据溯源:让授权链条可被举证

参照《意见》第十二条的举证责任:一旦提出不侵权抗辩,即须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佐证,对训练数据来源、采购合同、授权文件、标注记录、版本迭代日志实行全量留档,形成可随时调取的全程留痕的合规证据,以应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三)AI标识与分级审核:让内容可识别、可追溯

落实《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的要求,对AI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标识,并保留标识日志。在模型训练阶段引入合规性评估与风险分级,对输出内容进行可识别性检测,确保生成结果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对涉及知名IP形象、声音等高风险生成需求,设置更高的审核等级。

(四)通知—必要措施闭环:把避风港原则用起来

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知识产权合规要求、设置内容基础审核与侵权举报通道,建立“接收–评估–处置–反馈”标准工作流程,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参照《意见》第七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必要措施),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同时可根据案情配套采取警示、限制或者暂停侵权用户服务等延伸处置措施,以此依法减轻或免除平台侵权责任。


结语


喜羊羊案与原神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共同确立了一套裁判逻辑:在AIGC场景中,著作权法守护形象、画面等“可视化表达”;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承接声音、音色这类可感知但难以构成作品的商业标识;而《意见》第四条构建的声音权益规则,为配音演员的声音权益提供人格权救济途径。三条保护路径各有侧重、互为补位,共同搭建起AI时代数字内容的三重保护体系。

《意见》的出台,确立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归责原则与注意义务框架,为AIGC服务提供者划定了法律责任的合理边界,对笼统的“技术中立”抗辩予以限缩。对相关企业而言,合规已是发展的生命线,真正的风险并非源于技术本身,而在于能否举证证明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一点,企业唯有通过构建前置型合规体系方能实现。


参考文献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11101.html


2详见周加海、司艳丽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039.html


3参见广东某文化公司诉重庆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AI配音不正当竞争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3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澎湃新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6-09-10发布会通稿),https://m.sohu.com/a/1074215940_260616


5详见网信办、工信部等多部门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2025-09-01实施,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503/content_7014286.htm


6详见强制国家标准GB 45438—2025《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2025-09-01实施https://openstd.samr.gov.cn/bzgk//std/newGbInfo?hcno=F32EA2A561F1886CD8D606513512D547


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谭鸿律师、顾问金晓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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