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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民间借贷纠纷(一):已支付的超过4LPR的利息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律师实务

高强
2026.08.0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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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至2026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起诉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为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各地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量中常年占据第一名的位置,其占比约高达16%以上。

传统的或者说为大家所熟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般是债权人(原告)起诉债务人(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此类案件无论是从审判者角度所要审视的争议焦点,还是原告角度的举证要点,被告角度的答辩要点都无需赘述,本文所要阐述的是三种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纠纷截然不同的三种情形,笔者将其称之为非典型民间借贷纠纷,第一种是已经履行完毕的借贷合同,债务人除支付本金外,支付的超过4LPR的利息是否可以主张返还?第二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频繁的借贷,几个月甚至几年间有几百笔借款和还款,此种情况下该如何计算利息?第三种是为了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现实中的高利贷往往披着投资、租赁的外衣,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此种情况该如何破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2020年版),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 LPR 的四倍”,这已属法律常识。但当事人问得最多的、争议也最大的,不是“未付的超额利息能否拒绝支付”,而是“我已经付出去的超额利息,能不能要回来”。

这个问题,民法典给了间接答案,最高院法答网给出了权威性的指导意见最高院法答网给了明确意见,但各地法院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本文逐一梳理法理演变、最高院态度、全国中院判例全景以及地域差异,还原这个“非典型”争议的完整脉络。


一、1949年至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历史沿革


第一阶段:最高法院1952年11月2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认为:“……关于城市借贷利息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问题,经函询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兹据复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我们认为,中央财经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吉林、辽东等省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目前具体情况,参照办理。”

第二阶段:最高法院1991年发布的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1991年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三阶段:最高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阶段:根据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除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1991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却采取了模糊的表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就导致最高法院在此后的(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判决中认为:“此处不予保护的具体含义为,超出部分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出部分的约定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即债权人如请求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利息进行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不得执行。但债务人如自愿给付且该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则不可请求返还或折抵。” 进而导致江西、河南等地的地方法院都是按照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37号的意见进行判决。

浙江高院在2009年曾颁布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6条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我国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在法律体系上存在一定的历史渊源和学术交流,也可参考台湾地区“司法院”第2826号解释规定:“……惟借用人就超过部分之利息任意给付,经贷与人受领后,不得谓系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现行有效的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该问题也是比较模糊的表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产生同样的问题就是已经支付的超过4LPR的利息是否应该返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从两线三区到一条线——司法解释的断裂


1. 旧规:两线三区,自然债务区间的“无法追回”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构建了著名的"两线三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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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解释第31条以特别规定确认了这一设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 2020年修正:删掉“自然债务”,留下巨大争议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正。核心变化有二:一是将利率保护上限从“24%-36%”切换为“4倍LPR”;二是整体删除原第26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将已付利息区分为“自然债务”和“违法债务”的标准,没了。

这一“删除”动作,成为全国法院分歧的总源头。删除,意味着什么?

主张“不用返还”的一方:删除意味着最高院不再干预已付利息的返还问题,“不予支持” ≠ "无效",已经履行的应维持交易安定。

主张“必须返还”的一方:删除恰恰意味着最高院不再承认“自然债务”——如果还保留这个设计,只需要把利率从36%改成4倍LPR即可,何必整条删除?

这正是郝静诉薛晓丽案((2023)京02民终2445号)上诉状的核心交锋所在。在上诉人(出借人郝静)代理律师撰写的上诉理由中,对一审法院的“体系解释”做了系统性攻击,用近乎学术论文的逻辑逐一批驳,这一案的上诉状本身,就是理解双方立场的绝佳教材。


三、教科书式的攻防:拆解(2023)京02民终2445号


该案中,郝静于2021年间向薛晓丽出借5笔合计70万元(实际到账部分被“砍头息”),约定年利率30%-36%。薛晓丽先后支付27笔利息合计172,800元。郝静起诉要求偿还本息,薛晓丽抗辩主张已付超额利息冲抵本金。

一审法院(北京丰台区法院)采纳了"体系解释":“从新旧司法解释的体系解释对比来看……新民间借贷解释完全删去了旧解释第31条关于自然债务的特别规定……如果新解释仍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其不应删去原解释第31条……而仅需将第31条规定的利率上限从36%调整为四倍LPR利率即可,这可表明新司法解释本身没有再保留自然债务的设计——即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应再作为自然之债对待,而应统一视为违法债务。”

一审据此将薛晓丽已付的超四倍LPR利息逐笔抵扣本金,最终认定尚欠本金577,257元(而非郝静主张的70万)。

郝静上诉,其上诉理由堪称出借人阵营的“最强论据”,其核心抗辩逻辑是:上诉理由摘要(郝静方):第一,文义解释应优先于体系解释。最新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不予支持”,而非“无效”。从文义出发,“不予支持”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效果不同,“不予支持”仅意味着法院不赋予执行力,并不意味着约定本身的否定。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违法债务”却未指明违反哪部法律哪条具体规定,涉嫌创设法律规范。司法机关作为审判机关,不能自创“违法”标准。第三,民事主体交易,法无禁止即可为。不高于年化36%的利率在旧规下是合法的,新规只是降低了“保护线”,并未将已履行完毕的约定回溯性地认定为“违法”。第四,对方逾期违约在先,事后又推翻已履行的利息,是以“违法债务”之名行违约之实,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应助长此风。

被上诉人薛晓丽答辩意见针锋相对: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需要再找其他法律。删除原第31条,说明最高院已经否定了“自然债务”的存在空间,取而代之的是一条明确的利率红线。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二中院在不到500字的裁判理由中,以最简洁的方式支持了一审——“案涉借款发生自2021年,故应适用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双方的还款本息金额进行核算冲抵,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四、已支付的超过4LPR的利息到底是自然债务还是违法债务


1.认为属于自然债务一方的观点


2015年《民间借贷解释》对利率划分了低于24%、24%-36%、超过36%的三档。针对超过24%但低于36%的部分,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解答》一书中阐明:“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见第283页)

但是,自然债务仍属于合法债务,依然拥有“处分权能”和“债权的保持力”。换言之,如果债务人主动进行了给付,构成有效清偿,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最为典型的自然债务,即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清偿的,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同样道理,在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超过4倍LPR的利息也应属于自然债务,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自然债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自然债务以其无法律上的诉权而区别于法律债务。由于罗马法不区分债务和责任,所以对于欠缺一般的法律要件的债务规定为自然债务。但是,随着社会之进步,法治之发展,该种理论已为很多学者摒弃。

2.  认为属于违法债务一方的观点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裁判观点·民事合同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7-8页,有如下阐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有别于纯粹约束法院的裁判规范. ……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禁止”在民商法中用得较少,意思是当事人“不得”为某一行为,是强化版的“不得”,表征的都是强制性规定。总之,凡带有“必须”“禁止”这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观点,《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因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仅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超过该利率上限(4倍LPR)的民间借贷均应属于高利放贷的范畴,超过利率上限的约定均应属于无效约定,所以不能认为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表述不清,而应该是借贷合同中超过4LPR约定的利率属于无效条款,已经支付的超过4LPR的利息属于违法债务,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进一步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往往现实中高利放贷者提供一份合法合规的借款合同,其书面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4LPR以下),但实际履行的利率却远超4LPR,此时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借贷合同进行计算。

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解答》一书中说明,将24%-36%的债务作为自然债务的原因之一是,“对于约定利息在年利率24%-36%之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体现了司法保护利率设置缓冲空间的良好用意,给未来利率市场化后,调整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利率水平预留了一定空间。”(详见第285页)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结合利率市场化的背景下对司法解释进行了调整,原先预留自然债务的制度必要性不存在。

关于对 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的背景(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我们认为,确定合理的利率保护上限,对于规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高于正规金融市场的平均利率,方有空间使得借贷利率与市场风险相对应,进而能激励民间借贷行为,保障有资金需求的融资方能够正常融资。实践中,民间借贷对象集中于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信用风险较高。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正规金融利率,有利于理性激发民间资本活力,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使正规金融市场得以有益补充,有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有利于切实发挥民间借贷服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作用。另一方面,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过度高于实体经济的获利空间,则必然驱使富余的民间资本通过各种方式放贷设法逐利,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民间融资的有序规范开展。而且,缺乏现金流的融资方冒险性地“拆东墙补西墙”弥补现金流紧缺的现象非常常见,稍有不慎就会变成“饮鸩止渴”,成则已,不成则往往坠入深渊,不利于实体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2019年LPR改革‌属于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关键举措和核心环节,是中国人民银行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标志性行动,官方明确定义为“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一步”,所以,从对2015 年《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的背景、目的以及目前利率市场化的现状,已经不存在保留自然债务制度的制度必要性。


五、全国中院判例全景:支持返还已成主流


围绕“已付超额利息能否返还”的争议,笔者系统检索并整理了全国范围内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按地域与案号逐一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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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中院判例外,在全国范围内检索到的基层法院案例中,安徽、江西、四川、广东、福建、河南、河北、湖南、湖北、陕西、广西、贵州、青海、山西、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云南、海南等二十余省份均有基层法院支持已付超额利息返还或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出借人返还的生效判决。但不得不强调的是,在以上省份中,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判决,比如河南省郑州市中院、南阳市中院判例是不支持“已支付的超过4LPR利息返还”的,但是河南省信阳市、驻马店市中院的判决却是持支持态度;山东省济南市、泰安市中院支持返还,而山东省淄博市中院却不支持返还;福建省福州市、泉州市中院判例支持返还,而福建省三明市、厦门市中院判例却不支持返还。

而在高院层面,仅有笔者本人代理的一起河南省高院再审案件(2025)豫民申1187号中明确已经支付的超过4倍LPR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他省份并未检索到高院判例裁判观点。此外,山东高法公众号(对山东省内法院裁判具有参考意义)于2024年5月2日发文明确支持借款人可以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4倍LPR的利息。


六、地域之困:江苏省、浙江省的"例外壁垒"


在全国多数地区支持返还的大趋势下,浙江省的裁判口径构成显著例外。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其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这条意见历经2015年、2020年两次司法解释修正而未被撤销,至今仍对浙江各级法院产生实质性约束。浙江省的基层法院和中院在审理已付超额利息返还案件时,普遍援引该指导意见,对已履行完毕的债务采取“维持交易安定、不予干预”的立场,浙江省内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此类判例。

而江苏省虽无类似的明文指导意见,但实务口径倾向于保守,与浙江接近。据笔者检索,江苏省内南京、苏州、徐州中院也有不支持已付超额利息的返还的判例。

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地图"上的显著不均匀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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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浙江是为大众所熟知的民间资本较为活跃的地区,在与上述地区法官讨论过程中大多持“维持交易安定、不予干预”、“如果支持返还,那将会导致大量的此类诉讼”“如果支持返还,那借款人也太没诚信了”之类的观点,这无可厚非也确实有其现实意义。


七、笔者观点


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对于社会生活也有相应的指导意义。法官自由裁量针对违法利息是否返还,通俗的讲就是保护了出借人的利益还是借款人的利益。如果不支持返还,即保护了高利放贷者的利益,认为其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的高额利息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此外还有可能产生如下不良社会效果。

假如对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又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情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又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关于个人的最低量刑标准是放贷人数超过50人,非法所得超过80万元。那么放贷者将放贷人数控制在50人以下,违法所得即超过4倍LPR的利息低于80万元,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仅仅是民事行为。

又假如该行为发生在判决不支持返还的判决法院所在管辖,那么放贷者获取的高利贷利益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了,那么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那么可以说该判决前述法院所管辖范围将成为全国范围内“放高利贷”者的沃土,与民法典明确规定严禁放高利贷、国家严厉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的政策相悖。

所以,笔者是支持超过4LPR的利息返还的裁判观点的。

八、最高院立场:法答网答复为这一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平台,由民一庭法官汪治平就“已付超额利息能否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问题作出明确答复(问题编号 C2023122600948):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答复的法律依据有三:其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仅要求意思表示真实,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立法层面的明令禁止,而非单纯的司法政策;其三,修法目的——降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遏制高利贷,若因"自愿履行"就放任超额利息不返还,将回到“名为保护、实为鼓励高利贷”的悖论。

需要指出的是,法答网的答复虽具有权威指导意义,但并非司法解释,不等同于法律适用中的“裁判规则”。地方各级法院——尤其是在有高院指导意见约束的地区(如浙江)——仍可能以内部文件为由不采纳。此外,由于法答网是法院内部使用,并未全部对外公开,仅仅是分批筛选对外公开,上述回答虽然做出时间是2023年,直到2026年才在公开渠道发表。


九、请求权基础/案由的选择:不当得利纠纷 vs. 民间借贷纠纷

由于不当得利通常伴随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常出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形。虽然《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与其他请求权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可以判断,《民法典》总体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在法律未明文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本文中合同部分无效(约定超过4LPR利率无效)情况下的一方获得利益返还,应属于合同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20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借款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约定超过4LPR利率无效)有二条依据:1、违背民法典680条。2、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五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恢复原状,就本文所涉及的案件而言,即应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返还。

对于此类案件所涉及的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民间借贷利息问题,就涉及合同无效(部分无效,口头约定利率超过4LPR无效)导致的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违法利息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两种请求权产生了竞合,从本文第五部分所检索到的判例可以看出,实务中有的法院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但请求权竞合无非影响案由的选择,而不影响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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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申浩律师事务所高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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