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
逐条解读
申浩律师事务所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6年3月15日正式发布,并将于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中的重要配套规则,《办法》在整合原有《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的基础上,系统构建了覆盖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销售机构的合规义务提出了更全面、更细致的要求。
作为一名常年服务于私募基金行业的执业律师,笔者在日常业务中经常被客户问及:“我们公司发生某某事项,是否需要向投资人披露?”——这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不能简单地用“是”或“否”来回答。披露义务既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明文要求,也来源于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文件的约定,更需要结合具体事项对基金及投资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实质性判断。凡是有影响的事项,我们的建议通常都是:披露。
正是基于这样的执业体会,本文以《办法》条文为纲,结合实务经验和监管案例,对《办法》进行逐条解读,并在适当位置穿插合规建议,希望能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从业者提供一份兼具专业性与操作性的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
本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和法律体系
1.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需要注意的是第33条对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也强调了对于管理人信息披露的配合义务;第35条也强调了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也被纳入到监管范围当中。

2.上位法:本办法的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息披露的内容仅有简单提及。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信息披露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和约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提供私募基金信息。
#第四十三条【私募基金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解读:
第2条结合第42条信息披露的定义和第43条的私募基金的范围一并确定了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适用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发行的私募产品。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约定,以投资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解读:
1.披露信息的内容来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规定;二是基金协议、托管协议的约定;即法律规定和协议当事人的合意。这就要求管理人、托管人不仅要关注法律规定,还要关注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两个内容体系是否有重复、协议约定内容尽量具体、明确,有协议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注意能否完整和及时披露。
2.对于披露信息质量的要求,相对惯常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之外,还增加了及时性的要求,从后文来看给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的时间期限还是足够的,还是要特别注意基金合同中对于信息披露的特别时间要求。

#第四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因委托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信息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提供给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进行篡改。
解读:
在管理人募集是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进行的销售的情况下,管理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投资人,故信息披露的工作也就不得不“委托”给销售机构了,本条规定了双方的权责,管理人向销售机构披露信息特别要注意及时性,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提供信息不得进行篡改。
虽然管理人的披露义务不因委托销售机构而免除,但是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签署的销售协议中要明确约定上述要求及违约责任。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与托管业务有关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职责,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接受委托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投资者。
解读:
本条体现了信义义务要求在各主体承担信息披露责任中的原则性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第三条也用同样的表述强调信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近年来因信息披露问题而被采取纪律处分的管理人越来越多,包括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半年度、年度运营报告;未向投资者披露投资协议价格变更、被投方拖欠巨额款项、工商注销等重大影响事项;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多次认购管理人其他产品的关联交易等,被处以警告、公开谴责、暂停产品备案甚至撤销管理人登记的案例屡见不鲜。本办法也有多个条款都涉及行政处罚,有意思的是没有单独针对本条的罚则规定,笔者判断监管应该是能够根据具体的违规行为达到行政处罚的效果。
综合第三、第四和第五条也能够看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于信息披露承担责任的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是法定义务,并且私募基金管理人是第一责任人和最终责任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受托义务。

#第六条 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的信息,了解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投资以及实际投资运作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等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通过管理人、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了解基金投资运作情况,作为投资人而言可以通过基金合同的约定了解到法律规定之外的特定信息,结合前文信义义务的原则,对于一种特殊信息,如果一个投资人约定要求提供,也应当按照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其他投资人也能够知悉。
通读本办法后,笔者尚未找到一条明确的约定托管人是需要直接向投资人提供信息进行信息披露的,对于托管人的要求更多是在于对管理人提供的信息的复核和确认,具体操作方式尚待实践解决。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解读:
本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行政监管主体(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监管主体(基金业协会)和监管依据。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明确投资者就信息披露事项进行咨询的联络方式,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机制安排。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应当充分考虑私募基金的产品类型、投资策略、风险状况等特征。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内容、频率等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要求。
解读:
1. 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在制作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条款应涵盖的内容及在约定相关内容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和要求。
2. 具体而言就信息披露条款应包括的内容应有:信息披露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咨询的联络方式,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机制安排。相对现行合同指引内容大大丰富,且特别强调了在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制安排。
特别提示,管理人在起草基金合同的时候在现有合同指引内容的框架下再结合新规以保证合同内容完备程度。

3. 本条第三款内容特别强调基金合同内容约定不能低于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要求,但是没有强调自律规则,大概率此后自律规则会跟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第九条 除依照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情况自愿增加向全体投资者披露的内容,但不得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出于营销等目的临时性、选择性披露信息。
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管理人除了相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外,还根据基金具体情况向投资人披露的“赠品”,建议管理人在进行信息披露的时候确定好信息披露内容的性质,明确是履行了规定的底线还是合同的约定,还是便于管理或者提升基金口碑的自愿内容。
对于自愿披露的内容也要遵守不冲突、不误导和不营销的要求。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与投资者约定的非公开方式,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者经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渠道,向持有该私募基金份额的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并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渠道和方式获取信息。通过不同渠道披露私募基金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解读:
本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方式一定是非公开的方式并要求不同渠道信息应当一致。众多方式中,如果是通过网站的方式强调需要设置特定对象程序的网站才可以。有些管理人会搭建网站,只给投资人对应的账号密码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同时保留了用户注册功能,注意这个用户注册的环节就要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而不是允许任何人直接注册。
建议管理人在签署基金合同时注意核对投资人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如核对投资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是否能够拨通,投资人提供的邮箱地址是否能够正常接收信息,如果通过邮件发送披露信息的,尽量在邮件正文就披露内容,以防投资人没有及时下载附件内容而无法查看披露信息。另外,就各种信息披露方式的送达条款也应明确约定,具体可以参考如下:
(1)邮寄送达:以中国邮政EMS或其他可追踪快递方式寄送至双方确认的通讯地址。国内邮件在寄出后第3日视为送达,国际邮件在寄出后第7日视为送达;
(2)电子邮件送达:发送至本协议首部列明的邮箱地址,邮件进入对方系统时即视为送达(以发送成功回执为准);
(3)传真送达:发送至本协议首部列明的传真号码,传真成功发送并收到确认回执时视为送达;
(4)专人送达:由送达方工作人员直接交付于接收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收时即视为送达;
地址变更: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的,应提前10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仍以本协议列明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
解读:
在基金募投管退的不同阶段,管理人可以通过不同文件覆盖应披露的相关信息。同时需要关注本办法的第四十条【中国证监会对募集期间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招募说明书已经是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文件,同时又规定另有文件的以另行规定为准,现阶段关于募集阶段的信息披露的内容还在即将被废止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章,具体内容是否能够加回来看《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后是否能够加进来或者未来放到关于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更新中。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将废止)第三章: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 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 其他事项。

具体而言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全面、客观揭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风险,对设计复杂、风险较高的私募基金以显著、清晰的方式揭示投资运作及交易等环节的相关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信息披露文件中应当告知投资者,其需要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作出投资决策,充分了解相关投资运作情况,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解读:
基金合同作为管理人与投资人约定信息披露的重要文件内容,本条要求不论是基金合同还是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披露内容应当全面和客观,并特别强调相关风险要显著、清晰地披露,可以理解为风险告知也是一种信息披露,也体现了卖者尽责,买者自付的风险承担原则。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穿透披露时,被投资的私募基金、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
穿透披露的要求已经在实践中存在多年,也多在行业内征求意见多年,本次终于落地。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定期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等信息披露职责。
解读:
本条及第十五条集中规定了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职责的方式。私募基金托管人与私募证券类管理人的沟通频率和在信息披露中的作用比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作用更大。
总体而言,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的规定动作包括披露协议、出具报告、复核审查、核查到账、提示纠正和报告监管几个层次,层层递进。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头寸、证券账目、基金净值、基金申购和赎回价格以及信息披露文件中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向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者电子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复核审查所需信息提供给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经私募基金托管人复核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信息。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私募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且私募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一方面要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需要符合的信息,一方面及时向投资人披露托管人复核的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关注托管人发现净值错误的情况下会采取何种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另外,本办法没有明确“错误”和“重大错误”的区别,“错误”的情况下,托管人可以提示管理人立即纠正,但是“重大错误”的情况下却不是纠正而是提示管理人履行披露义务,那么披露的内容是什么呢?是按管理人认为的内容进行披露,还是披露管理人有错误、托管人也发现了但是两方都没有改?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开展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估值等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服务协议等约定履行相关职责。
解读:
本条强调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最大亏损;
(四)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
(六)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私募基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解读:
管理人向投资人披露信息的行为贯穿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过程,更多的还是与基金募集有关,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也不是第一次提及。值得注意的是即将取代《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于本办法的内容也是照单全收没有扩充,对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六)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和(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的规定没有保留。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等信息。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披露频率不得低于基金开放频率。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基金净值信息。
解读:
本条规定了证券类管理人向投资人信息披露的基本规则:
1.应当定期披露;
2.披露的最底线内容是基金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
3.开放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披露频率不得低于基金开放频率;
4.封闭式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结合下文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的内容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及其《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模版,季度报告的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私募基金的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等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末的基金净值、基金份额及其变动情况,报告期的基金收益、各项费用及利润等财务情况;
(三)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情况;
(四)报告期末投资资产类别、金额、比例等情况。投资股票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金额及占比;投资债券资产的,还应当披露按评级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金额及占比;投资衍生品资产的,还应当披露衍生品资产的类别、金额、挂钩资产类别等情况;
(五)杠杆运用、无法以合理价格变现的流动性受限资产、跨境投资等情况;
(六)报告期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的关联交易(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的金额、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决策程序等情况;
(七)私募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务情况等信息的复核意见;
(八)报告期主要投资风险或者影响投资策略的情况以及应对方式;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投向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除外)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在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披露投资资产情况时,还应当披露投资路径、穿透后的投资资产情况。
解读:
季度报告的九大方面,对应的实施细则和报告更加详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最大回撤最低以12个月计算,避免管理人做夸张的业绩宣传:基金最大回撤均应填写连续 12 个月最大回撤,具体是指从当期期末时点往前连续 12 个月内,基金单位累计净值波动至最低点时的收益率回撤幅度的最大值,最大回撤需填写正数。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
(二)私募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外部审计的,应当同时披露外部审计意见;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对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的解释说明等;
(四)私募基金托管人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
本条是关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年度报告的时间和内容要求:
1、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与目前财务审计报告披露的时间要求一致;
2、 年报上的内容增加:审计报告、基金年度财务报表、管理人报告、托管人报告。
3、 私募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特别强调披露关联交易;
4、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需要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对投资策略和业绩表现的解释说明;管理人报告的具体内容见《实施细则》,但《实施细则》没有管理人报告的模版。
5、 私募基金托管人报告:本办法没有规定托管人报告的内容,协会实施细则仅有内容要求,没有托管人报告的模版。

#第二十一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主要投向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二)主要投向衍生品资产的;
(三)主要投向境外资产(直接投资于境外标准化资产的除外)的;
(四)主要投向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增加了私募基金(注意,不是基金管理人)需要审计的情形,办法对于“主要”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完善。
该要求也增加了基金的运营成本,同时也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性形成了一定的挑战。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私募基金的产品类型、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等基本情况;
(二)报告期末基金净资产及变动情况,基金认缴、实缴情况,投资者变动情况,报告期的基金收益、各项费用及利润等财务情况;
(三)估值原则、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情况;
(四)报告期末私募基金投资标的情况,包括投资标的名称、投资金额及比例、投资标的投资架构、权属确认等信息及变动情况;
(五)杠杆运用、跨境投资等情况;
(六)报告期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金额、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决策程序等情况;
(七)报告期新增投资情况以及决策程序情况,报告期项目退出情况以及退出资金分配情况;
(八)报告期主要投资风险或者影响投资策略的情况以及应对方式;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投向其他私募基金,或者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进行投资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披露投资标的情况时,还应当披露投资路径、穿透后的投资标的情况。
解读:
本条规定股权类产品定期报告的要求,股权类产品不需要进行季度报告,仅需要进行半年报、年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披露的信息;
(二)经审计的私募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外部审计意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报告,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对私募基金运作情况的解释说明等;
(四)已托管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托管人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解读:
本条是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年度报告内容的规定;内容框架为半年报披露的相关信息、经审计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报告,基金托管人的报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较大且自然人投资者较多的,以及存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的信息,了解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投资以及实际投资运作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等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
本条并没有明确规模多有大、自然人投资者人数,具体要求是通过中基协的实施条例进行明确(管理规模超过1亿且投资者人数20人以上),便于未来调整标准。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创业投资基金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时间和审计要求按照本办法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执行。
解读: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管理,仅披露年度报告即可;但是临时报告不豁免。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成立不足三个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解读:
对于基金成立不足三个月的可以豁免最近一期的定期报告,但是临时报告不豁免。

第四章 临时报告和清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临时报告,并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事项;
(二)变更私募基金名称、组织形式;
(三)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变更基金经理、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估值方法、收益分配安排、费用计提标准及方式、基金费率等重要事项;
(五)重大关联交易的金额、交易对手方、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决策程序等情况;
(六)主要投资标的出现重大不利情形;
(七)私募基金清算;
(八)涉及私募基金的重大诉讼、仲裁;
(九)对私募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机构或者人员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私募基金管理人认为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出现本条第二款第六项情形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报告中同时向投资者说明有关原因,并进行风险提示。条 投资者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披露的信息,了解私募基金是否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开展投资以及实际投资运作等情况,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等约定的方式行使权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
总体而言,重大事项都与变更有关。
临时报告披露的时间期限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每个事项发生之日的标志都不一样,特别是基金管理人需要先进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从决议作出之日,还是工商变更完成之日实践中没有明确规定,如果管理人决议通过后没有及时去办工商变更如何认定,是否违规?另外,从该时间也能够看出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比信息报送的时间要求更严格,对于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要求的为十个工作日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失联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
本条赋予托管人履职职责的权利,不仅包括及时提醒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托管人还有有权向基金业协会和管理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当然本条也没有特别规定罚则,托管人没有提示或者没有通知的话没有直接对应的违规后果。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清算公告、清算报告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信息。私募基金因受托财产流动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说明。
解读:
清算公告和(第一次)清算报告属于清算开始的材料文件,清算完成需要上传清算承诺函、历次基金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需要包括基金财产的分配情况。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解读:
本条规定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管理,通过制度责任到部门,同时要求不仅责任到部门,还要责任到高级管理人员。注意这里说的是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合规风控负责人,所以法定代表人、负责投资的高管也可以负责,也可以联合负责。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渠道、方式、频率等;
(二)信息披露的管理部门、工作流程及内控机制;
(三)办理投资者信息披露咨询事项的工作机制;
(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五)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
解读:
本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包括的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建议管理人将这两个制度分别制定,不放在一起;内容要求不一样且未建立的罚则不一样。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告知其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的事项,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解读:
从证监会2020年关于加强私募监管的文件开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合规事项。本条没有像登记备案办法一样区分主要出资人还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是对全体股东和合伙人提出了同样的要求,管理人的股东和合伙人都应当提请注意。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未公开信息的管控。上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解读:
本条单独强调未公开信息管理制度,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可知未公开信息应当包括了内幕信息。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应不同的罚则,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的罚则更高。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解读:
私募基金相关材料保存期限到20年是未来趋势。很多基金管理人对于文件资料保存并不很重视,与没有罚则有一定的关系,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相关材料文件则等于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直接适用其他对应的罚则即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及相关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有关措施。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解读:
本条明确的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私募信披相关工作的法定监督管理权,具体而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而非实际办公地对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上述主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行政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对相关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及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解读:
本条规定再次明确关于管理人信息披露事项相关主体都会面临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表明监管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针对的信息披露的核心要求,还可以依据《私募条例》进行处罚,不仅限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私募条例》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解读:
本条规范的是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这里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不限于持股比例或者份额,只要具有这样的身份,在违反本办法对应的要求时即需受到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六)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本条规范的相关条款对应的情形在前文解读中已经列明,此处不再赘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对募集期间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办法在第十一条中已经要求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应当通过私募基金招募说明书对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其他条款中没有对募集期间管理人信息披露要求的进一步规定。鉴于募集期间管理人披露的特定对象比基金存续期间的投资人范围更广泛,募集期间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另有规定更具有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对其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本办法初步确立了穿透信息披露的要求,期待中国证监会出台更细致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和约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提供私募基金信息。
解读:
本条强调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于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也应是非公开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不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
解读:
本条划定了适用范围,不包括私募资管计划。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落地实施,进一步补齐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法治链条,丰富完善私募监管法规制度体系,是行业信披规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制度安排。本次《办法》规则设计亮点鲜明、条文配置详略均衡、监管导向清晰统一,从制度层面夯实投资者知情权保障基础。
其一,升级信息披露核心质量标准。在原有真实、准确、完整三性要求基础上,新增及时性法定披露原则,构建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四位一体的信息披露合规底线。
其二,拓宽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边界。法定责任覆盖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全体从业人员;同时压实管理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协同合规义务,杜绝相关主体幕后干预、规避违规追责的情形,实现全链条主体责任闭环。
其三,细化差异化定期披露规制,落实分类监管理念。区分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分别明确定期报告品类、披露时限与标准化披露内容,针对不同基金业态设置适配性信息披露规则,实现精准分类监管。
其四,正式建立穿透式信息披露机制。若私募基金投向其他私募基金、公募外持牌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或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实施投资,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底层投资路径及穿透后底层标的相关信息。
结合《办法》条文规则与实操合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同步落实以下四项重点整改与体系建设工作:
1. 全面复核、修订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销售协议中全部信息披露相关条款,确保合同约定披露标准不低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强制性要求;
2. 搭建并迭代完善四大内部合规制度:信息披露专项管理制度、未公开信息内控管理制度、业务档案保管制度、投资风险揭示管理制度,配套形成配套内控流程;
3. 全面摸排存量存续基金产品,逐一核查产品是否触发法定强制审计情形,对需审计产品委托具备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审计;
4. 逐条对标《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罚则条款,全面自查现有信息披露合规瑕疵,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完成闭环整改。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陶洪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