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并不会立即停止一切活动。管理人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维持生产经营,也可能拍卖房产、转让设备、销售存货。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就可能产生新的税费。那么,这些税费应当如何处理?是由税务机关申报为税收债权,等待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还是作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个问题不仅关系税务机关如何受偿,也会直接影响资产处置价格、重整成本和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一、判断税费性质,关键不只是“发生时间”
(一)破产受理日是重要分界点
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第24号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破产受理前税费债权,应当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因此,破产受理日将相关税费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税费,原则上作为破产债权处理;破产受理后因破产程序、财产处置或者继续营业产生的税费,按照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处理。
但需要注意,不能只看税务机关何时通知申报、何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企业何时实际缴税。真正重要的是纳税义务所对应的应税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
(二)申报时间不等于税费发生时间
例如,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已经销售货物,只是法定纳税申报期限在破产受理后才届满。该笔销售对应的纳税义务,仍然是在破产受理前形成的,应当按照受理前税费债权处理。反过来,如果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后拍卖企业房产,由此产生相关税费,即使资产原本早已由企业持有,这些税费仍是由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产生的,应当按照破产费用处理。
因此,判断一笔税费性质,至少需要回答三个问题:
应税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
2.税费是因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还是因继续营业产生;
3.相关税费依法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还是由交易相对方承担。
只有把这三个问题弄清楚,才能正确确定清偿方式。
二、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的税费,属于破产费用
(一)为什么属于破产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2025年第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其逻辑在于,管理人处置房产、土地、设备、存货等财产,是为了实现破产财产变现和向债权人分配。由这种变价行为产生、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税费,本身就是完成财产处置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二)哪些情形可能产生相关税费?
破产财产处置可能包括:拍卖或者变卖土地、房产;转让机器设备和车辆;销售库存商品、原材料;转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以实物资产抵偿债务;重整过程中实施资产剥离或者业务转让。
不同资产和交易方式可能涉及不同税种,例如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但不能因为某项税费发生在资产交易过程中,就当然全部列为破产费用。只有依法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并且确实因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的税费,才属于这里所说的破产费用。依法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契税等款项,不能直接转化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费用。
(三)资产处置前必须进行税费测算
实践中,一些管理人在拍卖前只关注资产评估价值,没有充分测算税费成本。例如,一项不动产以1000万元成交,并不意味着1000万元都可以用于清偿债权。如果企业需要承担较高的土地增值税、增值税及其他税费,真正能够进入分配程序的金额可能明显减少。
因此,管理人在制定财产变价方案时,应当提前明确:交易可能涉及哪些税种;各项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是谁;计税依据和预计税额是多少;拍卖公告中如何约定税费承担;企业能否正常申报、缴税并开具发票;处置所得是否足以覆盖相应税费。税费测算不是资产成交后的收尾工作,而应当成为财产处置方案的一部分。
三、继续营业产生的税费,属于共益债务
(一)为什么属于共益债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有时仍有必要继续经营。特别是在重整案件中,继续经营可能有助于保留客户、维持员工队伍、保存经营资质和提升企业整体价值。《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相关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2025年第24号公告据此明确,企业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继续营业所产生的税费,不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遗留下来的历史债务,而是为了维持企业经营和保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新债务。
(二)哪些税费可能属于共益债务?
例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继续经营企业。企业在经营期间: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出租经营性资产并收取租金;采购原材料并组织生产;向员工支付工资并履行扣缴义务。
因上述经营行为产生、依法应由企业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则上属于共益债务。与处置财产不同,继续经营的目的通常不是将某一项资产直接变现,而是维持企业整体经营价值,或者通过生产经营为债务人财产增加收益。
(三)继续经营不能只看收入,还要测算税务成本
继续营业可能带来现金流,也会产生新的税费、工资、社保和采购成本。如果经营收入不足以覆盖这些新增支出,继续经营反而可能消耗原有破产财产,降低债权人的整体清偿率。
因此,在决定继续营业之前,管理人应当进行基本测算:1.预计经营收入是多少;2.需要支付多少采购、人工和运营成本;3.将产生哪些税费;4.企业是否具备正常申报和开票条件;5.继续经营能否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6.如果经营亏损,相关责任和风险如何控制。尤其要避免只计算销售回款,而不计算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影响及代扣代缴义务。
四、管理人如何分类、申报和清偿?
(一)建立三类税费台账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可以按照以下三类建立税费台账:
第一类:破产受理前税费债权。包括受理前已经发生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分别按照税款债权、普通破产债权或者劣后债权处理。
第二类:财产处置税费。记录处置资产名称、交易价格、处置日期、税种、计税依据和预计税额,原则上按照破产费用处理。
第三类:继续营业税费。按照经营期间和业务项目,记录销售收入、进项抵扣、代扣代缴事项和应纳税额,原则上按照共益债务处理。这种分类能够避免将受理后的税费与历史欠税混在一起,也有利于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说明资金使用情况。
(二)“随时清偿”不等于未经审核立即支付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里的“随时清偿”,意味着相关款项不需要像普通破产债权一样等待最终分配,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提出缴纳要求,管理人就可以不经审核直接支付。
管理人仍应核实:纳税义务是否确已发生;税额计算是否准确;税费属于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是否存在可以适用的税收优惠;是否取得相应申报凭证和缴款凭证。
(三)财产不足时,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虽然都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二者之间并非完全没有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破产费用或者全部共益债务的,在同类款项内部按照比例清偿;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因此,将税费认定为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并不仅是名称上的区别,在财产不足的案件中还会产生实际分配差异。
(四)复杂情形应当按照产生原因分别判断
假设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方面继续生产销售产品,另一方面拍卖一处闲置厂房。其中破产受理前形成的欠税,作为受理前税费债权处理;继续生产销售产品产生的税费,作为共益债务处理;拍卖闲置厂房产生且依法由企业承担的税费,作为破产费用处理。
即使这些税费由同一个税务机关征收,甚至在同一纳税申报期内申报,也不能合并认定为同一种性质。对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因资产持续持有产生、难以直接归属于财产处置或者继续营业的税费,则需要结合应税事实、资产用途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具体判断,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和受理法院沟通。
结语
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费,不应继续按照破产受理前的税收债权处理。根据税费产生原因,可以形成一条基本判断路径:因处置债务人财产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共益债务;应税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的,即使之后才申报或者确定税额,原则上仍属于受理前税费债权。
这种分类的意义,不只是确定税务机关如何受偿,更在于准确计算资产变现净值、控制继续经营风险,并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对于管理人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在缴税时临时判断,而是在决定继续经营或者制定资产处置方案之前,就把税务成本纳入整体安排。
本文作者:申浩(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海峰律师
